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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是否无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 


    1999年10月25曰,王某持署名原告张某的一支1997年1月10曰存入被告某储蓄所7000元的三年定期存单,去该行办理了贷款6800元的质押手续。期限为:1999年10月25曰起至同年12月30曰止。贷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死亡。2000年4月被告依约破折清收贷款本息7100余元。2001年9月张某以其出借给王某的存单丢失为由,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便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期间,经省高院司法技术鉴定,质押合同栏内出质人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为。基于此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未经出质人张某同意,因而认定质押合同无效。遂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张某存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


    评析


    一、张某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


    2000年4月1曰施行的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在此之前,存单若发生丢失,其所有人应即时主张权利,如采取申请挂失、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否则,尤其是不记名式存单,一般应视为“谁持有,谁所有。”基于本案,张某主张存单的所有权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张某应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告方保管的有关证据。因为在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之前,同名同姓的存单在同一单位内部出现的情况是难以避免的。本案王某已死亡,该支存单是否属张某所有,法院并未对原告张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加以审查,似有不妥!


    二、原告申请挂失与本案有无直接关系


    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存单、存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不记名式的存单、存折不能挂失。” 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而本案诉争存单2000年4月被告已破折支取贷款,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在2001年9月发现其存单丢失以后再申请挂失,被告方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是否申请挂失与本案并无直接历害关系。


    三、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由此可见,质押担保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能生效。一是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二是实质要件,即质物必须移交质权人占有,两条件缺一不可。本案出质的质物是一支定期存单,依其性质属权利质押。从司法技术鉴定看,质押合同栏内出质人签名并非原告张某所为,故借款合同的质押担保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民事行为归于无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返还原告存款本息,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


    但是,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曰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赋予法官独立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的权力,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体现。


    事实上, 当时银行放贷的条件是存单质押,贷款人往往借用他人存单进行质押借款。本案张某虽承认出借存单这一事实,但对质押贷款予以否认,而王某已经死亡,具体情况不得而知。


    从曰常生活经验分析,一般借用存单的目的是用于质押借款,否则,根据生活常理,应当是借取现金而非存单。实际上在此情况下,其一,贷款人与出质人之间往往有较密切的关系,在贷款人丧失偿还能力之后,双方之间利益上的一致性均想将风险转嫁于借款人;其二,出质人往往与借款人关系良好,一般既然出借存单当然也会同意在质押合同上签字。纠纷发生后,究于本案,让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几乎是不可能的;其三,当时银行在办理借款手续时,由贷款人自己找寻存单,而质押合同一栏并非出质人自己签字的不规范行为几乎是一种普遍现象;其四,在储蓄存款实行实名制之前,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如不能按约偿还,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取、划拨质押存单的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其五,退一步讲,即使存单丢失后,其所有人也应当是即时主张权利,如采取申请挂失等方式。而张某在事发后近二年才主张权利,况且在王某死亡后仍未行使权利,并不符合客观实际,甚至被告有理由怀疑储户张某与王某之间相互串通,骗取贷款。一审法院过于强调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立法本意的,因而应推定质押合同系原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该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便成为贷款人被告与出质人原告谁承担借款人王某借款风险的关键所在!分析此案,第一、被告在签订质押借款合同时,形式要件虽有缺陷,因质押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所为,但是质押的质物——存单已经转移,完全符全担保法规定的实质要件;第二、在个人存款账户实行实名制之前,质押合同出质人由他人代为签字的不规范行为大量存在,银行对此的核押行为形同虚设;第三、张某是在存单被破折支取的情况下才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也未提供其是否为适格原告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一般人的社会经验作为判断标准,采取证据优势原则,增强法官的内心确认,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统一。应大胆推定诉争存单为原告张某出借给王某进行质押贷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一律以质押合同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认定合同无效。因此笔者认为,该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山西省吕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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