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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公司合同履行争议仲裁案

发布日期:2016-04-13    作者:王丽律师
 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合同义务执行完毕时,合同也就履行完毕。针对合同履行的争议, 找法小编为您找出了一个相关内容的案例,一起来分析一下吧。
  199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上海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及章程。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正式成立后.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双方就履行合同义务及合营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发生争议。
  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如下: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将以合营公司名义另行经营的独立财务账册提交审计并由合营公司作合并财务报表处理;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向合营公司退还侵占的购车税款人民币446597.64元;3.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合营公司《合同》和《章程》约定履行相关义务;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对于上述第3项仲裁请求,申请人于庭审时作了如下补充说明:(1)按照合同第13条,被申请人应向合营公司提供适用合营公司业务开展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并培训合营公司的技术和管理人员;(2)被申请人应停止侵权;(3)被申请人应按约召开董事会。
  申请人诉称:合营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履行了合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怠于履行《合同》、《章程》约定的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
  (一)被申请人拒绝将合营公司经营前期被申请人以合营公司名义另行独立经营的财务账册提交审计,由合营公司作合并财务报表处理。而且被申请人对此项事实已予以确认。
  (二)被申请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同时担任合营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占合营公司为其购买轿车而垫付的税费合计人民币446597.64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继而损害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申请人委派董事向其提出索款要求,遭拒绝。申请人认为,×××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
  (三)被申请人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在《解放日报》上以合营公司董事长名义发布《郑重声明》,谎称“本公司董事会及本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代表本公司”。
  1.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合营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导致合营公司员工情绪波动等不稳定的因素,在合营公司中造成极坏的影响。
  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声明违背合同第19条和章程第26、27条的约定,有悖合营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对总经理的授权事实。
  3.被申请人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8、39条关于“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的规定。
  (四)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合同提供适合合营公司业务开展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经济管理办法。被申请人的此项约定,作为合资外方的责任已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故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明显违约。
  (五)申请人未按合同规定培训合营公司所需的技术和管理人员。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兑现此项承诺,足以证明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作初衷,应承担违约责任。
  (六)被申请人委派的合营公司董事长违反合同第18条和章程第20、22条明确的“合营公司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的规定,合营公司成立八年,仅召集四次董事会。并且由于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长没有真实、完整地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原应通过董事会行使的相关权利受到影响,同时,也给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带来了很大的压力。
  被申请人辩称:
  (一)合营公司成立至今,由于申请人委派的中方董事拒绝外方董事参与经营、管理,并实际控制财务,因此被申请人缺乏独立经营的必备条件,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个人以合营公司的名义独立经营。因此,被申请人从未以合营公司的名义在外独立经营、私设财务账册。
  1.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既无被申请人盖章,也无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或合营公司外方董事的签名,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曾经独立经营”的事实。
  2.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董事会会议纪要中不仅没有外方董事签名,事后也未追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六”
  (1)申请人将合营公司的对外印鉴章分为“外方单独使用的印章”和“合营公司正常使用的印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列的印章式样系合营公司成立之初由被申请人独立使用的印章,事实上被申请人也没有领取过上述印章。
  (2)“证据六”所列“外方单独使用的印章”,事实上因外方董事被中方董事排挤于合营公司之外,无法参与经营而从未使用过,更没有单独使用过。然而,这些所谓的“外方单独使用的印章”与合营公司设立登记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完全一致,同时“证据六”所称“合营公司正常开展业务时使用的印章”却与工商局登记备案之印章式样不一致。
  4.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十一”
  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该账号内的资金数额,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账号的户名是否为合营公司,又怎能证明被申请人另行经营的事实呢?
  因此,申请人在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况下,仅凭证据四、五、六、十一不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合营公司的名义独立经营并另行设立财务账册。
  (二)申请人不具有请求返还购车税款的主体资格。
  1.申请人不是该笔款项的权利主体
  申请人作为投资者向合营公司出资后,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付款人是两个独立法人,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八”已充分证明本案购车税款并非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无权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
  2.被申请人也不是承担该笔款项的义务主体
  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八”可证实,该辆车系私人所有,并非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不是这辆私车的纳税人,故无相关的返还义务。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资合同和章程所约定的相关义务,且申请人对本案第三项仲裁请求不明确、不具体。
  1.被申请人作为以房地产经营为主业的香港企业,具有丰富的房地产经营和物业管理经验。被申请人将其最优秀的经营管理人才委派到合营公司以示与申请人合作的诚意,这些被委派至合营公司的外方董事均掌握着能够适合合营公司业务开展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办法。遗憾的是,中方董事以各种理由拒绝外方董事共同参与经营。如果合营公司未取得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也应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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