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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还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73年,顺昌县建西镇组建护农狩猎队。被告人陈某系护农狩猎队成员,配有猎枪一支,并由公安机关核发了持枪证。之后,被告人陈某又擅自购买猎枪一支,未办理持枪证。1992年,被告人陈某合法持有的猎枪有效期满后被公安机关收回,陈亦从狩猎队中被清退。陈某却将私自购买的猎枪长期藏匿在家中。2003年12月17日,陈某与同村的程某(程合法持有枪证)各持一支猎枪到附近山上打猎,到山上后两人分开寻找猎物。十几分钟后,程某见十几米开外的灌木丛中有闪动,即开枪射击,“猎物”应声倒地。程某上前一看,原来射中的是被告人陈某。后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后脱险。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陈某持有的猎枪属枪支,能正常击发制式子弹,具有杀伤力。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某私藏枪支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定私藏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在狩猎队期间,除了合法持有的一支枪支外,又私自购买猎枪一支藏在家中多年,在公安机关将其合法持有的枪支收回后,仍将非法持有的一支猎枪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根据《枪支管理法》,除法律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持有、私藏任何种类、制式的枪支,否则,即视为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陈某原来虽有配枪资格,但在合法持有的枪支被收回后,已不具有配枪资格,且明知不能私藏枪支,而故意将枪支藏匿在家中,故陈某的行为应定私藏枪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私藏枪支是指:具备合法配枪资格的人,在配枪资格消失后,将原来合法配备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的行为。私藏枪支犯罪的主体应该是特殊主体。被告人陈某是农民,原来虽是护农狩猎队员,但其已被清退,且合法配有的猎枪也被公安机关收回,已不具有配枪资格。故陈某不具有构成私藏枪支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只能是非法持有枪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私自藏匿,且拒不交出的人,才能成为私藏枪支罪的犯罪主体。其他的人私藏枪支不能构成此罪。即使是原来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的条件消除后,私藏了不是其原来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人员,也不能成为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枝、弹药、爆炸物等刑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配备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告人陈某被清退出狩猎队后,原来合法持有的猎枪已被公安机关收回。因此,其合法配备枪支的条件已经消除。故其将擅自购买的枪支私自藏匿在家中。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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