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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盗窃枪支和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是一罪还是两罪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6年7月因犯脱逃罪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8月刑满释放。2004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枪支罪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4月26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于1993年3月31日和2003年11月20日两次进行盗窃,盗窃得物质和现金总价值15241元,同时还盗窃军用手枪一支,并卖给了他人。分述如下:

1、1993年3月31日,上诉人叶某来到大悟县X镇溢香饭庄后面,撬门入室至民警陈淼家,盗走“6.4”式手枪1支、子弹4发、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1条、银耳环1对、宝花坠1个,现金及物质折款共计2363元。同年叶某在宜昌将手枪卖给出租车司机,得赃款800元。1995年1月18日葛洲坝公安处特警队将该手枪查获,并发还给大悟县公安局。

2、2003年11月20日下午,上诉人叶某来到宜都市X村X组,用螺丝刀撬开后门进入李续权家,在二楼盗窃现金3500元、价值6000元的摄像机1台、价值2160元的黄金耳环及戒指1套、价值400元的玉手镯1只、价值220元的公文包1个、价值598元的电子词典1个,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2878元。销赃后的赃款已被叶某挥霍。

[审判]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7609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军用枪支,并将盗窃的军用枪支非法卖给他人,应当分别以盗窃枪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辩称在陈淼家中盗窃现金只有1000元而不是3960元,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军用枪支,并将盗窃的枪支非法卖给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枪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计总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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