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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岳区法院感情不和判决不准离婚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08    作者:马家强律师
岱岳区法院感情不和判决不准离婚案例
原标题: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于199810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闹矛盾,感情逐渐生疏。现原告已离家出走三年不回家,双方无联系,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我中风后不能挣钱养家,并非双方感情已破裂,且原告现也将家中值钱的东西都带走,我要求原告给我一定的物质赔偿,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乙,现已大学毕业,婚后于1998101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丙,现在泰安市某中学读高一,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在某村建北屋四间、东屋一间、西屋一间、南屋两间、大门一间,购冰箱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一台、汽油三轮车一辆。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2011118日,被告因脑中风住院治疗二十余天。2012年阴历816日因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在泰城打工生活至今未归。201481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明、病历、银行业务存单、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案经调解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已二十多年,且婚后生育有一女孩,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多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有存款在原告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岱岳区法院感情不和判决不准离婚案例 原标题:刘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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