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6年05月15日
[裁判字号]:(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住xxx。法定代表人:兰建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斌,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住xxx。
法定代表人:兰建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斌,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中建材资产管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澎,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郭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简称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转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1996年12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耀县水泥厂据此于1997年1月21日以陕耀泥政发 (1997)006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申请将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及“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当年以计投资(1997)2586号文件,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关于“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因当时尚无政策依据,而未得到批复。1999年10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中央有关企业脱钩工作的精神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将部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和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以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批复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含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及利息2 322 300.83元)转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
1998年5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2000年4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25个企业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中包括耀县水泥厂所欠本金1400万元,利息2 817 427.34元。
1999年12月,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秦达水泥厂(以下简称秦达水泥厂)以陕秦水政发(2000)001号《秦达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材局企事业改革司申请将其前身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以下简称五号窑扩建处)所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同年4月3日财政部以财基字(2000)64号函,批复国家建材局、集团公司,同意将原国家建材局所属 18家企业的“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该函附件集团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注明“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本金2500万元,利息 8 265 63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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