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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小的招商引资案例的启示

发布日期:2008-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这个小小的招商引资案例说明了一点,就是商业往来的时候,凡事要有证据意识。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先小人后君子。

  周某系某材料研究所所长,2001年的一天,周某从一朋友处得知,某中学校(下称“中学校:”)有一建设项目因学校自有资金不足,拟招商引资,寻求合作者。周某知悉后,到中学校作了较为详细的了解。在对该项目的投资前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和预测后,周某觉得该项目有良好的前景,应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于是决定投资。
  
  签订《引资合同》
  
  决定投资后,周某经朋友介绍与中学校领导正式接触、商谈。经数次拉锯战式的协商、谈判后,周某终于与中学校就合作方式、条件等达成了共识。
  周某自知不懂法律,于是找了一个自称既懂法律又懂建筑的某高校退休教师起草了一份《某中学修改运动看台及辅助用房引资合同》(下称“《引资合同》”)。并于2001年8月28日签订了该合同。
  《引资合同》核心内容如下:1.中学校自愿将中学校田径场旁770平方米土地出租给周某为中学校建造两阶115平方米运动看台,周某建造辅助用房,由周某出租使用;2.周某负责工程投资并负责招标和按建筑法规进行施工,建成后周某自行经营;3.周某每年向中学校支付土地年租金52800元,分两次支付,每年7月1日前付26400元,年底12月31日前付26400元,逾期壹个月不付租金,中学校向周某加收月租的20%的滞纳金;4.租期30年,从工程完验收合格之日起加半年招商时间为租赁时间的起始时间,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周某有优先承租权;5.在《引资合同》签订后,中学校所支付前期费用64378.60元,应由周某在2002年2月20日前支付给中学校;6.合同签订后,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引资合同》签订后,周某准备为自己美好的前景而甩开臂膀大干一场。
  为筹措资金,周某处理掉材料研究所,卖掉一套房屋。为有效开展工作,周某聘用了项目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数名。为修建运动看台及辅助用房进行工程图纸修改、项目预算及建设所需材料的市场调查等工作,并以中学校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此,周某用自有资金支付了相关费用十多万元。而后,将该项目土地平整了作及房屋基槽的土石方挖掘工作承包给李某完成,共支付李某劳务费78000元。
  正当周某各种前期工作已几乎完成,准备组织建筑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大面积土建施工之时。中学校的风向变了。中学校要求周某对该项目暂停建设施工,理由是该项目建设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经过招投标,所以不具备施工条件。但实际上周某了解到,由于多方原因,中学校不愿与周某合作,欲撕毁《引资合同》。
  周某与学校由合作走向了僵持、对立。
  
  官司开始
  
  纠纷发生后,周某与学校进行过多次协商和交涉,但学校坚持不同意履行《引资合同》。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周某于2002年12月5日将中学校起诉至人民法院,诉称中学校违反《引资合同》的约定,给投资人周某造成了错失商机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判令中学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引资合同》,立即组织开工实施项目建设。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引资合同》无效,2003年3月18日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五)项为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必须加强对校舍、校产的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㈩让或移作他用。就本案而言,中学校为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其田径场为实施义务教育的校产,以其出租就妨碍了义务教育的实施,且《引资合同》的签订未报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亦未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中学校擅自将其出租,故《引资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对签约双方均无约束力,故对周某依合同约定判令中学校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应予以驳回。
  
  无奈再次诉讼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6日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确认《引资合同》无效,因此驳回周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面对确认《引资合同》无效的二审生效判决书,周某陷入了沉思之中。该怎么办?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所谓的项目合作已成了泡影,可为项目合作已投入的20多万元资金该怎么办?经过一阵思考后,周某觉得,即使《引资合同》无效,中学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该赔偿他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从这一要求出发,周某又主动与中学校联系,要求协商损失赔偿事宜。可经过几轮协商,周某与中学校由于对赔偿金额差距太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这个以前从来没打过官司的人再一次决定到法院讨个说法。于2005年1月17日周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学校赔偿周某为修改运动看台及辅助用房所投入的资金人民币184355.3元。
  这些损失主要由以下几类:1.为本项目而聘用的工作人员工资、津补贴75550元;2.挖掘本项目房屋地基基槽、出渣包干费78000元;3.支付给环卫所的冲洗路面送水费540元;4.为本项目的招、投标而支付的施丁图纸复印费250元;5.为建设本项目而安装电话一部的手续费、材料费158元;6.为建设本项目而购买的电话机一部及电池费用104元;7.为建设本项目而购买各种办公用品费用210元;8.为建设本项目而购买的饮水机一台支出842元;9.支付施工单位进场损失费1700元;10.为建设本项目而用汽车的汽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洗车费、汽车维修费、通讯费等2700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四、五、六、七、八、十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仅认定了第二、三、九项费用共80420元为周某因履行《引资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双方对造成《引资合同》的无效都负有责任,但作为教育机构的中学校应负有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学校对周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向周某赔偿人民币48144元。
  
  官司未有期
  
  虽然一审判决中,学校向周某的赔偿金额与周某的期望值相差甚远。但经过三次官司的周某真的太累了。他在听律师的分析后,也隐隐约约明白,虽然法院的判决与实际损失相差太远,但这主要是因为自己证据没保留好造成的,即使上诉,增加的可能性也不大。另外,一审法院的判决起码确定了中学校负有主要责任,自己也得到了一个说法。因此身心疲惫的周某决定放弃上诉。但周某万万没想到的是,中学校居然上诉了,中学校上诉要求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接到上诉状的当晚,周某失眠了。他想不通,想不通在自己已经吃了大亏的情况下,中学校为什么还要上诉,难道真要自己血本无归?
  周某还在想,自己到底怎么啦?做个生意怎么这么难?问题出在哪里?为什么会造成如此不堪的后果?他在回顾、总结这段痛苦投资经历的同时,还得面对二审的开庭。
  
  律师说法:商业中的证据意识

  秦代友  律师
  
  本案中,周某痛苦之源其实在《引资合同》签订时就已埋下了。
  由于合同起草者对法律法规的不甚了解,导致起草出了一个几不像的合同,且合同的核心条款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抵触,合同因此而无效。这样一个无效合同就让中学校有了根据自己利益需要而摆动的空间,周某的利益没有了保障,因此所谓的合作、投资从一开始就走上了一条不归路。这为周某第一次诉讼埋下了地雷。
  周某的痛苦还因为实施方案的欠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有的建设报批手续都是以中学校的名义在进行,而资金都是周某自己在掏腰包,而且没有得到中学校关于资金支出的确认手续。这造成了周某在主张合同无效的赔偿时,在证据上严重不足,极为被动。试想,如果周某将项目资金全部打入中学校名下,然后以中学校名义一笔笔支出,这样投入资金的举证就变得非常容易了。退一步讲,如果为项目的建设而支出每一笔费用,周某都要求中学校予以确认,损失的证明也不会是很困难的事儿。

  在此,我们向商海中准备投资或准备与他人合作经营的朋友作以下建议:

  一、重视事前防范。就像身体健康一样,如果待到生病才找医生,即使病治好了,对人体也一定已经造成很大的伤害;如果等到纠纷产生后才来重视,  即使事情解决了,也会在时间、精力、经济上产生很大的成本。同样,也像有的病一旦染上就根本无法治愈一样;有的事情如果操作不当,一旦发生纠纷,根本就无法解决,一定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我们要像注重身体的保养、预防一样,注重项目投资或合作的事前风险防范。
  二、遇事找专家,烧香要找真神。在社会分工非常细化的当今社会,无论多么聪明的人都只可能是术业有专攻,不可能是百科全书似的人物。遇事找专家,这是看似昂贵、实际最经济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如果要规避、预防法律方面的风险,就应当找真正有丰富执业经验的律师,而不能病急乱投医。缺少高人的指点可能让你不知所措,但如果盲人骑瞎马,也可能使你万劫不复、血本无归。本案中,周某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
  三、要树立证据意识。众所周知,诉讼足以证据为基础,法院判决是以证据支持下的法律事实为依据,法官不可能完全寻找到所谓的客观事实。因此,只有树立证据意识,保留好证据,才能避免有冤无处诉、有苦说不出的尴尬。要保存证据,一方面在设计商务方案时,应考虑到该方案有利于保留证据;另一方面,在执行方案过程中应有意识的索取、收集证据。以“先小人、后君子”的态度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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