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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案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描述
本律师接案后,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李XX,与办案单位对案情进行了深入了解和沟通,考虑到该案社会影响面较大,组织相关律师进行了研究、讨论确定了辩护方案及办案思路,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框架内据理力争,指导犯罪嫌疑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缓刑。

办案过程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县,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59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县范村乡××村×组××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田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张广杰、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 9××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县,身份证号码4102241994××××5019,汉族,××县×高分校在校学生,住开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 9××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县,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503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县×××木××村××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帆,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县,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501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开封县××镇××村×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崔海杰,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末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口文超、李某某、朱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发生矛盾,两人在网上相互谩骂并相约打架2013年6月19日晚21时许,田某某纠集其余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2及朱某某、奚某某(后二人犯罪时不满16周岁),周某某纠集季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双方约定到开封市金明广场打架。田某某等人在途中每人折了一根树枝(直径约2-3cm)。22时许双方在金明广场西南角花园见面后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殴斗。田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进行打斗,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季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朱某某扎伤后逃跑。田某某等人随即拔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朱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其余人员被带到公安机关。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破裂,行手术右下肺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亲属于2013年10月20日、11月19日与被害人(系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5000元、5000元。朱某某及亲属对荻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亲属均表示系自愿补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奚志明、朱双喜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入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应田某某邀约去金明广场打架,后朱某某被对方一男子扎伤的事实;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季某某应田某某等人邀约去金明广场打架,后季某某将对方一男子扎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无前科;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及朱某某、奚某某(后二人犯罪时不满16周岁),周某某纠集季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犯罪时不满1 6周岁),双方约定到开封市金明广场打架。田某某等人在途中每人折了一根树枝(直径约2-3cm)。22时许双方在金明广场西南角花园见面后相互谩骂继而发生殴斗。田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进行打斗,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季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朱某某扎伤后逃跑。田某某等人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朱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其余人员被带到公安机关。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开放性血气胸,右下肺破裂,行手术右下肺破裂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亲属于2013年10月20日、11月19日与被害人(系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朱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5000元、5000元。朱某某及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亲属均表示系自愿补偿被害人朱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奚志明、朱双喜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朱鳖俏等人应田某某邀约去金明广场打架,后朱某某被对方一男子扎伤的事实;证人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季某某应田某某等人邀约去金明广场打架,后季某某将对方一男子扎伤的事实;四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无前科;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社会调查报告,证明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及表现情况;朱某某的医院诊断书及病历,证明朱某某的治疗情况;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朱某某亲属与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亲属达成的民事谅解情况;破案报告,证明四名被告人的案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朱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
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辩称田某某犯罪时刚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发现朱某某受伤,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其虽然未表明其系涉案人,但亦未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构成自首。田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犯罪时系在校学生,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其亲属对被害入进行了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张某某毛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伤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辩称朱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不仅没有给对方造成伤害,反而被扎成重伤成为本案的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法院结合被告入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罪时系末成年人,案发后田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亲属主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客人及亲属谅解等量删情节,依法判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入刑事案件昀若干规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从剖析犯罪原因入等,指出圈文超、李某某。朱某某接受学校教育时间短,没有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法制观念淡薄,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因而走上犯罪道路。加之父母平时疏予管教,也是致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因素。最后本院鼓励三人能够汲取教训,认罪服法,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匿文超伙同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犯罪时末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于辩护人关于豳文超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认定田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入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惰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予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含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入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宣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方一份。
审 判 长 曾 新
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
人氐陪审员 郑应春
二O一四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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