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 共同犯罪 多次盗窃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盗窃罪所涉及的“数额巨大”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是“数额较大”。
1、综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所有盗窃行为来看,其中盗窃财物价值最大的一宗是起诉书指控的第3个盗窃行为,盗窃财物价值为162400元,其余盗窃行为所涉财物价值均没有超过5万元。
2、起诉书指控的第3个盗窃行为,从被告人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和庭审供述来看,被告人的供述是一致的。
被告人的供述表明尹某与吴某事前共谋只是盗窃道奇越野车车内的财物,而不是道奇越野车,尹某也只在盗窃车内财物的故意支配下与吴某共同窃取了车内财物。对于吴某实施盗窃道奇越野车的犯意及行为尹某没有事前通谋、唆使,也没有参与实施,并且当吴某提出盗窃道奇越野车的意图时,尹某提出过反对意见并劝阻过吴某不要盗窃该车。所以对尹某只在盗窃车内财物的范围内与吴某构成共同犯罪,对于超出尹某故意或有责范围外的窃取车辆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承担责任,窃取车辆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应该归属于吴某的个人行为。
就该次行为而言,车内被盗财物的价值数额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也没有经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公诉机关所控诉的“数额巨大”证据不足。
3、起诉书指控的第14个盗窃行为,从被告人尹某和甄某的当庭供述来看,当时窃取斯柯达晶锐轿车是为了使用一段时间,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来该车确实由其他被告人返还给了被害人。该行为是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非盗窃行为。价格鉴定机构对斯柯达晶锐轿车鉴定价值48096元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4、起诉书指控的第31个盗窃行为,被告人左某下去砸车并窃取车内财物,方某与尹某一直在三被告去时开的车上,尹某在车上一直处于睡着状态,对左某所实施的行为全然不知,也就谈不上有行为与故意。该行为是左某的个人行为。
5、起诉书指控的第33个盗窃行为,被告人在神池去宁武的途中就睡着了,对于6辆被盗车辆毫不知情更没参与。
其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妨碍公务罪的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罪名不成立。
起诉书指控的第16个犯罪事实是:吴某驾驶车辆与一辆货车檫碰后,吴某正下车与货车车主协商处理此事,此时发现一辆警车在后面,吴某慌了神,就驾车逃跑并与警车相撞。此时尹某在吴某驾驶车辆的后排坐着。整个过程很偶然,也很突发。吴某驾驶车辆逃逸及冲撞警车并非与尹建军有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尹某也没有唆使或协助吴某实施该行为。从尹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供述一致地表明当时尹某对于吴某实施行为时完全没有意思联络和共同行为,是吴某的个人行为。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待证事实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某有冲撞警车的故意及行为。罪、责、刑的成立和程度需要证明而不是依据推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有妨碍公务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 从被告人尹某伙同吴某或和其他被告一起实施的所有盗窃行为的犯意起因来看,引起犯意的不是尹建军,说明尹建军的主观恶性小。
2、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来看,被告人尹某大多是驾车协助或望风,系从犯。
3、 对于窃取的脏物,被告人尹某有时得到一、二百元的毒品吸食,大多没有分脏或分脏较少。
4、 涉及到被盗财物及车辆,特别是车辆,大多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较小。
5、 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有坦白情节。
6、 在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说明对于被告人预防再次犯罪的必要性较小。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观点,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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