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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孙从旺合同诈骗罪案

发布日期:2016-06-16    作者:110网律师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认定——新疆乌鲁木齐中院判决孙从旺合同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隐瞒自身无资质、无授权、无履行能力的事实,在对方交付保证金后逃匿挥霍,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不能按一般合同纠纷处理。
[案情]
2007年5月,新疆湘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鑫公司)与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第二工程处负责人杨文博签订了新疆奇台县将军庙煤矿清河二矿分化煤矿的《煤矿开采施工》合同书(因杨文博是挂靠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工程处对外没有合同签订权)。杨文博与湘鑫公司谈好此项目后,由湘鑫公司先在合同书上加盖好该公司的合同章,然后,由杨文博找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孙从旺加盖该新疆分公司的合同章。孙从旺在加盖新疆分公司合同章的过程中,私自将此合同留存,并在私自留存期间虚构合同承包人的身份,假称该工程由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李疆负责,使用此份本不属于其新疆分公司的合同书,指定由李疆于2007年7月28日,与被害人刘邦清签订了奇台县将军庙煤矿《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取了被害人刘邦清10万元的保证金;于2007年8月31日,与被害人张凤娥签订了奇台县将军庙煤矿《土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收取了被害人张凤娥5万元的保证金。孙从旺在收取了两名被害人的保证金后,让公司财务人员分别给两名被害人出具了该新疆分公司的收款收据。直到案发,被告人孙从旺指使李疆与两名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也未执行,所收的15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孙从旺在逃匿中挥霍。
另查:1.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通过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由孙从旺出任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并负责新疆分公司的全面工作。2.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在银行开户至2009年3月15日侦查机关查询为止,未发生业务,同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存档的年检资料,该新疆分公司的年检负债及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从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从旺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从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是民事合同纠纷;孙从旺没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且涉案的保证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因公司会计下落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孙从旺收取涉案的15万元,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从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孙从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上诉人)孙从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孙从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一般的合同纠纷,而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1.被告人孙从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经调查,陕西军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在银行开户至2009年3月15日侦查机关查询为止,未发生业务,同时,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存档的年检资料,该新疆分公司的年检负债及利润总额、净利润均为“0”。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从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也说明,被告人孙从旺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孙从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有欺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孙从旺明知工程系其挂靠人杨文博联系,其只是收取挂靠费,却在为杨文博加盖公司合同章时,私自留存本不属于自己的合同,并虚构合同承包人身份,编造谎言,骗取被害人信任,指使李疆与被害人分别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在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虽然出具该公司的收款收据,但该款并未入账,被告人孙从旺自行支配、花费了此款,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孙从旺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是明确的。3.被告人孙从旺在签订合同后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会千方百计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本案中,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在15万元保证金到手后逃匿,大肆挥霍,这与一般的合同纠纷有本质的区别。
综上,上诉人孙从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09)新刑初字第291号;(2010)乌中刑二终字第15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王雪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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