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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方出资不到位,受让方可否据此拒付转让款

发布日期:2016-06-22    作者:王建律师
2003年甲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李某占70%股份,王某占30%。李某的出款是通过某工业园区垫资,并在验资后抽走。甲公司通过了李某将公司70%股份转让给蒋某的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蒋某须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当日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蒋某以李某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为由,拒接支付转让款,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点如果转让方存在未向原公司出资的事实,受让方能否以此抗辩拒接支付转让款。《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的股东,都应当承担向公司补足或归还出资的责任。
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于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公司的其他股东来说,是一种违约行为,《公司法》第28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84条第二款“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要判断新股东是否需要支付转让款与追究原股东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审理中法官也不方便对此进行一并处理。且无论瑕疵出资的转让方股东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何种责任,这都不必然影响原股东的公司中的股东身份。股东身份的确认需要综合考虑综合因素,例如股东间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公司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等。因此无论是抽逃出资或是虚假出资都不能直接用来否定转让方的股东身份。
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受让方一旦发现转让方存在出资不实,此时的救济方式并不是拒接支付转让款,因为拒付的后果很可能,除了要全额支付转让款外,还要承担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金和迟延支付转让款的利息。在这里可行的方案是:股权的受让方成为公司新股东后,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直接诉讼或以股东的身份提起代位诉讼,要求转让方向公司履行补足或归还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方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备公司新股东身份时候,此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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