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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危险驾驶罪︱采信辩护人意见

发布日期:2016-06-24    作者:110网律师
【关键词】  罚金  酒驾  拘役  取保候审  并处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引用法规(本处法规摘自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熟刑初字第0068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14-08-19
审理程序:一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3月30日21时35分许,饮酒后驾驶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时代化纤厂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陈志荣认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虞山镇兴隆出发,在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南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时代化纤厂处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4年4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邵某某的电话询问记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陈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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