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废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8-08-02 作者:110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 而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被劳教人员没有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走刑事程序,判个几个月的拘役也得至少费时几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 “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11月29日 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国发[1982]17号文件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却赋予了有关部门非法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的处罚种类中也不包括劳动教养;1991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指出,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不知道为什么国务院有法不依,时经多年,老奴故态,坚决不改!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中国政府一再承诺,信守已签署的国际公约的责任和义务;党的“十六大”也庄严宣誓:“尊重和保障人权”。
胡锦涛总书记在纪念 1982 年宪法通过 20 周年的讲话中也提出:“抓紧研究和健全宪法监督机制,进一步明确宪法监督程序”,“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自由权利,坚决纠正违宪行为”。
如果我们不及时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岂不是给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攻击中国政府违背国际公约和侵犯人权制造了借口?如果有美国的记者质问中国的新闻发言人“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否合乎中国自己的法律”,不知道国家的发言人如何辩解。
俗话说,上梁不正下梁歪,国务院有法不依,又怎么苛求地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老百姓遵纪守法呢?
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一日不除,中国的依法治国就是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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