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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观点集成2

发布日期:2016-07-12    作者:张宇琪律师
    一、交强险“第三者”范围如何界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投保人受损能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    1.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2.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3.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1.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醉酒驾驶,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免负理赔责任,但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醉酒驾驶人追偿,请求其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只有一条,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因该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驾驶员醉酒驾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    5.醉酒驾驶肇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的一种特殊免责。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在赔偿受害人后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享有追偿权?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驾驶员无证(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驾驶人虽无证驾驶,但因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与设立交强险保障受害第三人权益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否定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对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应负的责任,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可保风险。故投保人在无照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曾多次以“复函”方式明确:“在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委员会的答复规范层次较低,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处理依据。    4.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5.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并未将无驾驶资格规定为免赔的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将有无驾驶资格作为是否免赔的理由和依据。
    四、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延伸】关于实践中几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1)原告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情形下的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机动车一方说明其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在有些情形下,鉴于目前交强险投保情况在技术上实现的便捷性,也可自行查明后,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2)原告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应当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因在于有利于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且能够防范未来可能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主体已经较为明确的情形下,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更具合理性。    (3)例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    对此一般再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参与共同诉讼没有必要。但应注意的是,如果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发生争议并且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追加保险公司进入诉讼。
    五、车主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是否属于商业性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1.保险合同作为当事人的合意产物,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对主车与挂车相互碰撞造成损失赔偿与否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约定,而不是主、挂车连接使用是否视为一体才得出赔或不赔的结论。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碰撞”的释义来看,“外界物体”是相对于“被保险机动车”而言的。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主车与挂车分开出具保单,那么针对被保险主车,挂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针对被保险挂车,主车应当为其“外界物体”。因此,主、挂车相互碰撞应当归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事故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对互撞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3.两辆投保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系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的,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计算?同一起事故、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有损失的案件,诉讼时效应以什么时间为起算点?    1.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确定之日起计算,一般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2.当一个行为导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险、盗抢险等不同的子险种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处理的时间、程序、方式并不相同,导致最终的结果判定的时间亦不相同。此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即对于同一起事故,作出对弱者有利的解释。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有损失的案件,诉讼时效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最晚的时间为起算点。
    七、 违法拒保、拖延承保、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1.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交强险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具有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的特点,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以提高交强险的保障功能。如果保险公司违反法定条件解除交强险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总结与延伸】    (一)、交强险脱保而商业险未脱保的,应如何处理?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将会有新的视角。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且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保险公司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的,比如保险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未提示保险期间等,则可以依照相应的条文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商业险中,如果发生类似的问题,投保义务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续保,保险合同到期终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也不存在赔偿限额的问题。肇事的被保险人应自负其责。    (二)、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而《交强险条例》第17条规定,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二者严重冲突。此时应当如何协商和适用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交强险的设立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若解除合同,第三人将无法从保险合同获得补偿,这样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依据《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故适用《交强险条例》规定,据此,对于交强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
    八、因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1.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 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作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担保险责任。
    九、被保险人根据连带责任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数额款,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也应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在被保险人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2.被保险车辆与其他车辆共同造成乘客死亡,两车应当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法院对两车主责任做了细分,保险公司应当对细分赔偿额度之外本应由另一车主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赔付责任。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在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部分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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