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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日期:2016-07-13    作者:涂宗华律师
           南         
                民    
(2016)0102民初680
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某某某路某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系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某某某某某号某某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曾系原告楼层服务员。2015年11月10日,旅客叶某、廖某某入住原告某某客房,退房时,廖某某将其在某国买的莫某牌品牌项链(标价1535美金,实际花费1000美金)遗忘在客房内。被告承认曾两次进入客房并拾得项链,之后,由于其裤子口袋有破洞,又将拾得的项链遗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未果,便找人在某国代购了相同项链一根,折合人民币6850元,赔偿给了失主廖某某。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黄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3425元。
本案由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5元,退回原告南昌某某某酒店有限公司2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某某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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