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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劳动工伤律师:工程违法分包发生工伤 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发布日期:2016-07-27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11月17日,凌某在由某路标公司承建的道路工地上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职工无事故责任。后凌某的儿子向当地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力社保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凌某为工亡。后该路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与凌某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雇请该职工到道路工地上工作,故其不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5年3月17日,该案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该路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该案历时16个月,终于有了定论,但死者家属还需通过漫长的法律程序,才能获得应得的工伤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对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该路标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对李某招用的凌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为切实保障此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将“用工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到“工伤保险责任”,二是不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囊括了所有企业。因此,相关承包单位在选择分包单位时应严格审核其相应的资质条件,尤其是分包单位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否则仍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该案警示:相关企业主应主动转变思想观念,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好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主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和”才能“业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杜绝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加强源头治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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