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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雅俊律师成功代理工伤赔偿索赔案件

发布日期:2016-07-27    作者:黄雅俊律师
当事人信息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村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龙。委托代理人:朱显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王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显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起诉称:其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处担任公关副理职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1日晚11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顾客殴打致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双眼钝性外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因工受伤,致残等级为九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9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医疗费503.5元,营养费1000元等;3、被告支付原告2.5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被告按实际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社会保险,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如不能补缴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5、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11个月)。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对工伤认定有异议,虽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但被告认为上述判决错误,已经申请再审;2、原告擅自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结束,医疗期满后,原告在欧洲城葡京国会娱乐会所上班,且带走大量客户,违法了竞业禁止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原告按12000元月薪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没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2000元,根据社保记录应按2004.6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原告与被告2014年解除劳动关系,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4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交通费是去外地就医产生的,而原告没有提供去外地就医的病历凭证,应当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被告对医保目录的医疗费予以承认,超出保险的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合计7560元,被告已经垫付8000元,多出的部分应当返还;4、原告没有明确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原告系自动离职,是原告自己放弃缴纳社保,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处担任公关副理职务,月工资12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1日晚11时20分许,因顾客在结帐时与服务员发生纠纷,原告前去解决,后在被告公司门口被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双眼钝性外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004.54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用1596.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出院后回被告处继续上班,2015年7月31日从被告处离职。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被告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温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出具温劳鉴工[2014]2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日出具《证明》,该案超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3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温人社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劳务费用清单、收条、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收据联、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温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9号通知书、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2015)温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180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受伤问题。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4]2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温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因工受伤已被生效判决确定,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因工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月标准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12000元是原告受伤后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原告自认其上班时间为晚上8时至第二天凌晨1点半,白天上一天休一天,每天2小时。故该工资金额中包含加班费,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加班时间未能准确统计,难以区分其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本院酌情按原告月工资的12000元的70%作为标准工资即8400元计算。本院认为,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因工受伤,其伤情被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玖级,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2013年)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6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6元(44513元÷12个月×4个月)、鉴定费3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该以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基数向其支付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5600元(8400元×9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与医疗费一起结算,故其再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自认其2015年6月13日出院后,6月20日左右就回被告处上班,直至7月31日离开,被告已按1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劳务费用清单、收条等,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054.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5998.14元及劳务费用6.4元,系原告为治疗工伤所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而收条载明的由温州人民医院工友收取的费用50元,应属于护理费范畴,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1596.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7600.94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争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5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即2013年5月8日,应视为双方已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将其辞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补缴则应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王林与被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105575.32元;三、被告温州巴黎城娱乐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原告王林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原告王林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叶爱武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书记员陈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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