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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电子证据的确认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利方公司)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公司)诉称:(一)、四通利方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及配套硬件产品开发、销售与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1998年11月20日,四通利方公司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sina.com.cn”的域名,并随后推出新浪网北京网站。1999年10月28日,新浪互联公司成立,主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1999年底至 2000年3月,四通利方进行了业务重组,将其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转给新浪互联公司经营,四通利方公司将其拥有的域名“sina.com.cn”授权许可新浪互联公司使用,并向新浪互联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由新浪互联公司负责新浪网北京站具体信息服务的运营业务。新浪网北京网站“广告服务”栏目于 1999年发布了有关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作品,该作品包括“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三部分,并在该栏目页面上注明该页面的版权所有人为“四通利方”。2000年,四通利方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今夜网”网站(域名: www.tonight.com.cn)“广告服务”栏目中抄袭了原告“广告服务”栏目中的绝大部分内容。

  (二)、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在新浪网北京网站上推出“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该功能的使用方法说明文档和该栏目的源程序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独立开发制作。原告在今夜网网站上发现了同样的“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经技术检查,发现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说明文档抄袭了原告的相应内容。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商誉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百网公司辩称:(一)、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享有广告服务栏目三篇文章著作权的时间是2000年5月18日,即原告公证其页面状态的时间。在此时间之前,上述三段文字已为众多网站所使用。(二)、对于“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源程序,首先,HTML是一种不享有著作权的网页标记语言,本身是一组包含标记指令的纯文本,是开放的、公用的语法规则。任何人不得享有对HTML的著作权。不同的网页所生成的HTML源代码肯定是不同的。其次,“设为首页”使用方法说明文档是一段通用的操作步骤描述文字,其表达方式是有限的。该段文字早已在有关教科书和众多网站上出现,早已进入共有领域,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享有该段文字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情况

  经法院审理查明,新浪网北京网站设有“广告服务”栏目,旨在帮助公众了解网络的一般常识以及网络广告的特点。该栏目内载有“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等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作品。该栏目页面上注明该页面的版权所有人为“四通利方”。

  新浪网北京网站上还推出了“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在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中,含有若干注释语句,其中一个注释语句是:href=//home.sina.com.cn/intro/set.shtml#faq1“,该语句原本的功能是向新浪网北京网站”设为首页“功能栏目中的一个段落进行内部跳转的指令,后该栏目的源程序进行修改时,将该语句定义为不产生任何动作的注释语句,但没有删除。

  百网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主要经营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和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服务等。百网公司开办的“今夜网”网站(域名:www.tonight.com.cn)于1999年12月开始运营,其“广告服务”栏目中也载有 “网上小常识”、“为什么要在网络媒体上做广告”及“如何达到好的广告效果”等关于网络广告服务的文字内容,与新浪网北京站的“广告服务”栏目中的上述内容基本相同。同时,“今夜网”网站也设有“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该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和使用方法说明文档与新浪网北京网站上“设为首页”的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及使用说明文档基本相似。其中,也含有与新浪网北京网站上述特指的注释语句。

  另查,除百网公司外,还有多家网站的“广告服务”栏目内均载有与新浪网北京网站上述三篇小文章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同时,也还有多家网站设立的“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源程序及说明文档与新浪网北京网站“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上述内容相同或相似,甚至也包含上述特指的注释语句。

  三、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是本案争议的三篇文章的,但百网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网站上也发表有该三篇文章,在此情况下,要主张享有该三篇文章的著作权,就要充分地证明原告网站上发表该三篇文章的时间早于其他网站所发表的时间。由于双方均使用从网上收集的电子证据,虽采用了公证的形式,但双方均从技术的角度对对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了异议。因此,仅使用电子证据无法证明上网当天以前发生的事情。两原告公证上网的当天,新浪网和今夜网上均登载有相同内容的三篇文章,故在目前除今夜网外的其他网站上也登载有该三篇文章的情况下,两原告主张其享有该三篇文章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新浪网上“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的页面文字内容和采用超文本标记语言编写的源程序著作权,法院认为,网站上设置“设为首页”功能的方法和步骤目前已经为一般专业网站所普遍采用,但对同一题材的独创作品是予以保护的,各网站在对该功能的方法和步骤这同一题材进行独立的描述时,会有所不同,体现出不同的个性。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采用HTML语言编写的,描述“设为首页”功能栏目网页设计的源程序是受到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将新浪网和今夜网的“设为首页”源程序进行比较,部分相同,部分不相同,所生成的页面设计也有异同,依据现有证据,包括今夜网在内的其他网站的“设为首页”源程序中出现带有新浪网域名的注释语句,是极其不正常的。因此,今夜网上“设为首页” 页面文字说明与新浪网上的相同,且其没有正当的理由,在其相应的源程序中出现了带有新浪网域名的注释语句,应认定其存在剽窃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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