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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使借款本金利息扣除

发布日期:2016-07-31    作者:黄雅俊律师

王其淼与王银、杨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7 浏览:3次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王其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银。 被告:杨代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雅俊,浙江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其淼为与被告王银、杨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淼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杨代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淼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银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银与被告杨代群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银、杨代群自称经商周转需要资金,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由原告的会计胡杏珠汇款给被告杨代群),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汇给被告杨代群),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由原告汇给被告杨代群),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该款由原告现金给付被告王银)合计422000元,并由被告王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写明“今借王其淼人民币422000元(肆拾贰万贰仟元),利息每月1分,王银,2015.3.13。”被告王银、杨代群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银、杨代群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其淼补充陈述: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上422000元中有35万元为本金,有72000元为本金30万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年的利息。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王银、杨代群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其余利息(以本金35万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王其淼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核查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在答辩期限内,被告王银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杨代群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代群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借条是被告王银与杨代群解除婚姻关系后签订的,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知道王银与杨代群解除婚姻关系;2、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反应借款事实,2012年12月14日由案外人胡杏珠转账至杨代群账户的不属于本案借款,是与案外人发生的经济往来,其他两份汇款记录不是借款的事实,有可能因货款或者还款等关系形成,应由原告来举证;3、涉案借条真伪难辨,存在涂改,“借”字是由“欠”字改写而来,不符合证据形式,欠条和借条有不同的法律含义;4、原告提供汇款凭证与主张数额不相符,王银与杨代群分居两地,2011年起王银因赌博嫖娼与杨代群婚姻关系破裂,系王银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事实不清,交付凭证不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银、杨代群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银未能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被告杨代群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2013年3月8日的借条认为从程序上该证据属于原告开庭期间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借条属于从手机上传来,不是原始证据,如果提供原件由法庭审核其真实性,对2015年3月13日的借条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借条存在明显涂改行为,由欠条修改为借条,借条形成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由案外人胡杏珠向被告杨代群汇款记录,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是代为履行汇款,另外两笔银行转账并非是借款。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经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予以认定;证据3,庭后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8日的借条原件供核对,被告对借条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借条原件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在说理部分作分析认定;证据4系银行汇款或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原告王其淼持有银行汇款凭证原件,说明汇款人是受原告指示汇款,并将汇款凭证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王银多次向原告王其淼借款,共计35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其淼通过胡杏珠向被告王银当时的妻子即被告杨代群账户汇款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王其淼向被告杨代群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其淼向被告杨代群账户存入5万元。被告王银曾向原告王其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其淼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王银,2013.3.8”。被告王银于2015年3月13日又向原告王其淼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其淼人民币422000元(肆拾贰万贰仟元),利息每月1分,2015.3.13”。原告自认422000元中有35万元为借款本金,72000元为第一张《借条》载明的3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借款后至今,被告王银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王银与被告杨代群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离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杨代群提出的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原告王其淼向被告杨代群汇款或转账的35万元不是本案借款,而是支付货款或者还款的问题。被告王银出具了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系两被告离婚后,第一张借条载明的是借30万元,第二张载明的是借422000元,原告持有两张借条的原件,但原告自认两张借条是对同一笔借款的确认,在起诉状中原告诉称422000元中72000元系现金借款,但庭审中原告又改口称422000元中有72000元系利息,72000元是第一张借条载明的30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两年(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利息,很明显原告之后的陈述对被告更为有利,也更符合情理,可见前后两张借条存在关联性,是对同一笔借款的确认。而且原告王其淼向被告杨代群汇款或转账的35万元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两张借条存在对应关系,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王银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其淼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代群提出原告的汇款和转账不是借款,有可能是货款或者还款等关系形成,应由原告举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代群主张原告的汇款或转账系支付货款或者还款的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杨代群,故被告杨代群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银向原告王其淼借款3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银行汇款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王银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分计算,应视为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对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进行结算,共计72000元,并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中以借款方式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银支付利息72000元以及其余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代群提出两被告于2011年分居,关系破裂,本案债务系被告王银个人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代群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银、杨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其淼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72000元、其余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王银、杨代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艳慧 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 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乙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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