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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心证的产生与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6-08-2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心证的产生与证明标准
  在当事人之证明方法皆已穷尽的情形下,案件进展的推动力由当事人转至法官。民事诉讼待查的事实是不复再现的事件,法官审理案件只能立足于过去,依照诉讼程序规则衡量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裁判,这个过程是法官心证产生的过程。法官须依照逻辑规律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解读、分析,这种解析不可天马行空、任意妄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稿)》第15条的规定,法院可根据借款金额的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结合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鉴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复杂性,如此规定过于笼统,经验法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测谎证据适用规则应予以强调。
  [案例五]杨某起诉赛某与姜某夫妇,称二人欠其借款78986.72元,已还26744元,尚欠52242.72元。赛、姜辩称该款系先前与杨某合开商铺散伙时结算后应付给杨某的合伙资金及利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涉讼欠条产生的时间为双方分伙后的一个月,欠条内容包括“欠条、结清”字样,金额尾数带小数点等现象,认为该欠条并非是杨借款给赛、姜夫妇而产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经验法则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经验法则是人类以经验归纳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实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其中的一般性知识属于常识性的、具有内在约束力的不成文法则,这种认知是人们从生活经验中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认知。经验法则不是法官的个别经验,而是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普遍认可或者在特定人群中被认识,具有社会认识的共识性体验。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越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的可信度也就越高。德国学者普维庭将经验法则分为四类: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规则、纯粹的偏见。其中只有前三种经验法则才具有作为认识大前提的资格,对经验法则的承认与否最终还是得取决于该法则本身所蕴含的盖然性,普维庭教授根据盖然性的高低划定经验法则的外延,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都具有很高的盖然性,可以作为推理的大前提使用;简单的经验法则具有较低的盖然性,只能作为一种认识的辅助工具;纯粹的偏见由于盖然性极低,应作为外延的底限排除在外,不能作为判断证明力有无或证明力大小的依据。就法官心证的产生而言,通常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越高,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就越难,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案件就越多。可供选择的证明标准大致有三种,显而易见;很可能(原则性证明尺度、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令人相信(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尽管存在争议,学者们普遍认同在民事诉讼领域,大陆法系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选择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两者强调的重心有所不同,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亦有所不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需要法官对真相的形成达到全面的内心确信。例如德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求法官的心证必须达到与日常生活相适应的确定性,一种仅仅没有完全排除无言怀疑的确定性。很明显,这种规定要求的是一种高度的盖然性。德国帝国法院就曾指出,受制于人们的认识方法,就要件事实获得真实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若法官以彻底的良心并尽其所能,运用现实生活中已有的认识方法获得高度盖然性时,即视为真实,侬高度盖然性而获得的内心确信是十分妥当的。关于优势盖然性标准,波斯纳教授认为,考虑到民事案件的说服责任相对宽松,认定原告的主要证据为真实的明确概率,只要超过50%即可,即稍稍超过这一数值就应该加以认定美国很多法官都是通过百分比来理解证明标准的,一项针对美国纽约东部地区法官的调查表明,法官认为与“清楚和具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明标准相对应的盖然性在60%至75%之间,与“清楚、毫不含糊、确信”(clear,unequivocal.and.convincing)证明标准相对的盖然性在60%到90%之间。英国学者雷德梅尼认为,确信程度沿着“0-1”尺度变化,仅有0.1的确信度不能认为真实,0.99的确信度几乎肯定为真。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应当令审理者形成恰高于(just.over)0.5的确信,即“0.5规则”。美国学者摩根诠释该标准时认为,证明特定事实的存在,对当事人而言,须有优势证据;在法官看来,证据的优势与证人的多寡及证据数量无关,其优势在于令人信服;法官会建议陪审团,将双方之证据置于称盘之左右,权衡其重量之大小,此所谓“其心如秤”。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不同与各自的诉讼构造有一定的联系,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采用陪审团制度,陪审团负责事实审,法官负责法律审,由陪审团衡量当事人所进行的诉讼对抗及所提供的证据的优势程度,较容易被人信赖,从而只要得出占优势的盖然性结果,就可以达到内心确信。
  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应达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案例五]中,二审法官认为,借贷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借款的金额应整数。本案中欠款精确到人民币最小单位——分,这更像是合伙清算时结算出来的金额。而且,合伙清算后,清算款项未清结之前,短时间内原合伙人之间再发生借贷关系的可能性不大。一审法官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没有像二审法官这样,运用经验法则对杨某所举欠条的证明力进行评价、说理,进而达到杨某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存在的内心确信,达致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测谎结论的运用
  如同[案例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在书证有限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向法院申请就当事人陈述的真伪进行测谎。在案件审理中,测谎结论的性质及其运用规则对法官的证据判断会形成何种影响?
  测谎技术自诞生伊始即存争议,但我国一些法院认为测谎技术的运用给审判带来“福音”,是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宝”。近些年《人民法院报》报道运用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报道屡见不鲜,其中多起有关民间借贷。因为民间借贷案件常有“单对单”的特点,借款时往往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发生纠纷时双方各执一词,难以判断其真实性,当事人常常申请测谎。
  反对运用测谎技术的观点认为,目前测谎程序不规范,测谎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测谎结论的真实性尚无法保证且无法检验,依赖测谎结论会妨碍当事人举证,侵占法官的裁判权,危害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反对观点的核心在于测谎结论无法保真。现有公布的有关案例表明,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其准确率与鉴定结论大致相当。但反对说认为,即便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那么在100个测谎鉴定结论中有近10个是错误的,每个错误对被测谎者而言都是灾难。
  任何一种证据形式都可能违背客观真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8种证据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如何保证其真实性?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笔录都存在伪造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采用率之低更是自不待言。至于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原有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虽然仅仅是两个字的改动,但从“结论”到“意见”,我们可体会到其权威指数的下跌,同时也就意味着证明力的下降。法官可不经审查直接应用“鉴定结论”,而对于“鉴定意见”,法官应进行全面的审查与评议。测谎结论符合鉴定意见的范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测谎结论进行全面的审查与评判。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蹈循真实陈述义务,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诚信是合同制度变迁的产物,同时也是诉讼制度变迁的产物。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bona.fides出现在两个领域:一个是物权法领域,体现为对物的占有及取得时效、对自由人的占有以及诚信地处分物的行为;另一个是诉讼法领域,体现为诚信诉讼与严法诉讼之分。《民事诉讼法》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基本原则,测谎结论成为证据,在客观上对撒谎或准备撒谎的人都会形成一种威慑作用,将敦促当事人说实话、讲信用,增强交易安全感,提升社会诚信度。从现实需要来看,民间借贷纠纷的当事人之所以会提出测谎鉴定,往往是因为证据有限、证据矛盾、进一步举证困难。曾有法官对测谎技术的运用进行调查后发现,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一方提出测谎鉴定请求后,主动撤诉或主动要求和解。在以测谎结论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后的案件,基本没有上诉或申诉。
  [案例一]中,熊某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鉴定,肖某不同意;熊某提出单独对其本人进行测谎鉴定,法院不同意,但对拒绝进行测谎鉴定的肖某,法官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双方当事人已穷竭举证方式的情形下,测谎作为继续举证的一种方式,对帮助法官确立心证,解决个别当事人缠讼,定纷止争,实现实体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基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测谎的特殊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应有更详尽的规定,配合测谎技术的运用。就制度设计而言,测谎结论的运用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包括:(1)自愿原则:测谎程序的启动,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测谎。(2)质证原则: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测谎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有限采用原则:测谎结论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测谎结论与书证、物证等其他证据一起,共同为法官勾勒出案件的法律真实,辅助法官达至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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