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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9-01    作者:赵双剑律师

原告:张三
委托代理人:宋家兴、马小债,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五。
被告: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六,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三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三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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