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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致人损害遭起诉 被帮工人也担责

发布日期:2016-09-05    作者:110网律师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 作者:肖丽华  义务帮工在帮工的过程中致人损伤,要求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获法院支持。近日,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计110000元整;二、被告宋某、曾某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46885.83元。

  2013年4月5日9时13分许,被告曾某持准驾车型“B2E”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赣DS02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丰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至永丰县商贸宾馆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肖清秀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清秀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清秀被送往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鉴定前一天(2013年11月5日),原告肖清秀住院215天,花去医药费147764.39元(含门诊中药费2127.4元)。期间(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4日)原告曾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8199.75元。2013年11月6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壹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捌万捌仟捌佰元(二年内)。

  另查明,赣DS02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宋某, 2013年3月10日被告宋某为赣DS02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肖清秀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以前断断续续在永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事,自2012年3月开始则一直在该所从事环卫工作,系该所的临时工。自2013年开始,原告肖清秀每月的工资为1300元。原告肖清秀的丈夫自五、六年前开始,就一直在永丰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做环卫工人,今年开始每月的工资也是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某已垫付医药费77600元。起诉后,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整,永丰县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告宋某38968.31元。

  再查明,被告宋某系被告曾某的表哥,2013年3月28日被告曾某从外地回到永丰,在被告宋某经营的家具店吃、住。事发时,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宋某所有的赣DS0298号轻型货车,为被告宋某经营的家具店送家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永丰县交警大队就该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曾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曾某是在驾驶被告宋某的车且为被告宋某送家具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曾某与被告宋某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形成的关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部联系的,也应认定为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有偿性的,且必须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下活动,或与其履行职务的活动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而义务帮工关系是帮工人无偿地帮助被帮工人从事一定活动所形成的关系,其一定是无偿的,且是帮工人出于道义而自愿从事的活动。

  该案被告曾某与被告宋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曾某从外地回到永丰,就在被告宋某经营的家具店吃、住,其为被告宋某送家具没有被告宋某的授权或指示,完全是自愿的,且是无偿的,故该案被告曾某与被告宋某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宋某对被告曾某在帮工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辩称其拒绝被告曾某为其做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曾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被告曾某与被告宋某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该案事故车辆赣DS02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永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宋某与被告曾某连带赔偿,故一审法院作出以上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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