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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不依法去法院诉讼解决,私自扣车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6-09-1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
原告马XXXX,男,汉族。
被告XXXX,女,汉族。
原告马XXXX诉被告XX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承包刘XXXX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在花园路与红旗路东20米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骑电动车所带的两个孩子不同程度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达不成协议,被告不通过诉讼依法索赔,反而伙同其前夫马XXXX将原告正在营运的出租车强行开走,致使出租车无故停运。2014年10月13日车主刘XXXX起诉要求被告还车,经金水区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还车。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后被告才将出租车还给车主。被告的扣车行为造成出租车停运92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扣留原告正在营运的出租车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3428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不合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是原告提出让被告把车开走的,是原告把车钥匙给马XXXX让他把车开走的。车在被告家放了三天被告觉得不对劲,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把车开走,原告不开。不是被告扣车,是原告让被告开走的,原告还一直说车不是他的。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走,原告不来开,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豫XXXX号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刘XXXX为该车所有人。
证据2、刘XXXX与郑州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两权归一”挂靠合同书,营运证,郑州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刘XXXX的车辆挂靠在郑州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证据3、刘XXXX与原告同郑州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合同书,郑州XX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刘XXXX与原告服务资格证,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5、原告与刘XXXX签订的承包出租车协议,证明原告承包刘XXXX的出租车从2014年3月10日到2015年3月9日。
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车辆扣留并开走。
证据7、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刘XXXX起诉被告返还车辆,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返还。
证据8、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000元后,被告才将车辆返还给刘XXXX。
证据9、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证明,证明行业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
被告庭后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据刘XXXX说承包协议系后补的,是在出租车出了交通事故之后补的,据刘XXXX说他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所以车一直让原告开,驾驶员管理合同书也是后补的。对证据6有异议,报警时警察说是经济纠纷,他们不管,而接处警登记表上却写被告把原告的车扣住了,情况说明陈述也有异议,不是被告把车扣了,而是原告让被告把车开走的。对证据9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原告,是原告把车钥匙给被告的,原告当时说三天把钱给被告,然后开车,结果他就没信了,被告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短信记录及录音,证明扣车是原告认可并同意的,被告为了减少损失多次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交钱提车,原告不予理会,故本案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提交短信记录认为看不清,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就是骂原告,没有发过让原告去开车的短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出租车沿郑州市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红旗路东20米处等信号灯,后排乘客开门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告带的双胞胎儿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扣留。2014年8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7月18日马XXXX来我所报案称:XXXX因为交通事故将其车辆扣押。经落实:2014年6月25日,马XXXX驾驶出租车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与XX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协商未果,2014年7月18日6时许XXXX与其前夫马XXXX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二路北环路交叉口东将马XXXX的豫A×××××出租车开走。”
被告扣留车辆后,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医疗费,将车开走。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用,也未将车辆开走。
豫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刘XXXX,刘XXXX与原告签订承包出租车协议,将车辆包给原告进行经营。2014年10月13日,本院对刘XXXX起诉被告要求返还车辆的案件进行了调解,并出具(2014)金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同意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刘XXXX豫A×××××桑塔纳3000型出租车一辆及随车物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等车辆必备手续)。
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XXXX交通事故质押车利息和医药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以与原告存在交通事故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营运车辆扣押,构成侵权,虽然车辆已经返还,但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应予以赔偿。从被告提交短信记录及录音可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后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为孩子支付医疗费,尽快将车辆开走。原告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被告两个孩子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并且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被告进行赔偿,而原告仅仅以没钱为由,消极处理此事,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车辆从2014年7月18日被扣留到2014年10月17日返还共计92天,参考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目前行业执行的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损失共计34288.4元,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判令被告承担50%即17144.2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XX营运损失共计17144.2元。
三、驳回原告马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元,原告马XXXX负担328.5元,被告XXXX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X
人民陪审员  贾XXXX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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