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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务贿赂犯罪最新发展趋势之研究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与我国的情况相类似,美国也曾经历过我国目前反腐败所面临的问题——由于政府高层腐败行为严重而引发一系列改革与立法,最终形成了以联邦贿赂法为中心的惩治公务员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并在多年的适用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判例和执法经验。

  一、联邦贿赂法中公务员贿赂犯罪的类型及其争议

  (一)立法规定

  联邦贿赂法根据公务员贿赂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将贿赂犯罪分为贿赂罪(行贿罪和受贿罪)和不法馈赠罪(行馈赠罪与受馈赠罪)。

  1.贿赂罪的规定

  联邦贿赂法规定的贿赂罪包括行贿罪和受贿罪。根据该法201条(b)(1)的规定,行为人直接或间接向公务员、当选公务员给予或承诺给予任何有价物,或应他们要求给予或承诺给予任何有价物于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并基于以下目的时,成立行贿罪:(1)影响任何公务行为;(2)影响该公务员为、助其为、串通为、为其制造机会为诈欺政府的行为;(3)诱使该公务员为或不为某些行为从而违反其法定职责。①根据该法201条(b)(2)的规定,公务员或被选出而具有公职身份之人,直接或间接的为自己、他人或团体要求、期约、收受或同意接受任何有价物,并以下列行为当作回报时,成立受贿罪:(1)影响任何公务行为;(2)为、助其为、串通而为、允许其为或为其制造机会为诈欺政府的行为;(3)被诱使为或不为某些行为从而违反其法定职责。②

  2.不法馈赠罪的规定

  联邦贿赂法规定的不法馈赠罪包括行馈赠罪和受馈赠罪。根据该法201条(c)(1)(A)的规定,行馈赠罪是指行为人除非法律有规定属于适当行使职务的情况外,因该公务员、前公务员或当选公务员为公务行为、或将为公务行为,而直接或间接给予或承诺给予其任何有价物。③根据该法201条(c)(1)(B)的规定,受馈赠罪是指公务员、前公务员或被选任而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在为公务行为或将为公务行为时,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其属于行使职务之情况外,为自己或他人期约、要求、收受或同意收受任何有价物。④

  从上述联邦贿赂法的规定来看,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存在以下区别:1.主观要件上的差异,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贿赂罪要求行贿者必须具有“腐败(Corruptly)”的意图,即以有价物作为交换去“影响”公务员将来某特定的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中赠与有价物只是对公务员某行为的一种酬谢,无需具有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2.犯罪行为的性质不同。贿赂罪具有前瞻性,即试图影响现在或将来的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则同时具有前瞻性和回溯性,它既可以是对公务员即将完成的公务行为的酬谢,也可以是对公务员已经完成的公务行为的酬谢。3.刑罚处罚上的差异。贿赂罪可能导致最高刑为15年的有期徒刑、被剥夺公务员资格和判处罚金;而不法馈赠罪可能导致最高刑仅为2年的有期徒刑和罚金。⑤

  (二)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关系的争议

  尽管存在以上区别,不少学者仍认为,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联系是紧密的——馈赠罪是在被冠以“贿赂”名称的法条中提出的,而且在两个相类似的定义中,很多主要的术语都是相同的。因此,不少学者质疑不法馈赠罪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由此引起了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关系的争议,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与贿赂罪当作“同义词”,即二者是同质但不同量的犯罪,认为不法馈赠罪是贿赂罪的一种,但并非贿赂罪中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核心部分,而是去除了“腐败的(corruptly)”这一主要要素的边缘部分,因此在处罚上应较轻。类似的说法如“馈赠罪是贿赂罪的包含轻罪”,所持的就是这种观点。因为从构成要件上讲,贿赂罪的成立要求给予有价物是为了影响公务行为,而不法馈赠罪的成立也要求给予有价物是“为了或因为公务行为(for or because of)”,这二者之间很难说有实质的区别。

  第二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作为与贿赂罪完全不同的犯罪。因为后者要求行为具有影响公务行为的意图,而前者只是“对特定公务行为的一种酬谢(mere rewards for particular official acts)”。但是,反对者认为,即使是对过去公务行为的酬谢,给予馈赠从而与公务员建立某种亲善关系也可能是为了影响公务员将来的公务行为,从这个角度看,不法馈赠行为多少都有贿赂罪的性质。

  第三种观点是将不法馈赠罪作为一种比贿赂罪范围更广的规制公务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辅助措施和预防方法,它主要是针对那些试图去获取影响力的礼物赠与行为。该罪可以看作是用来禁止没有“腐败意图”的礼物赠与行为的一种预防措施,其优点是有利于法院对那些类似于贿赂罪但法庭又不愿判处与贿赂罪同等刑罚的不法馈赠行为进行有效指控。⑦

  (三)相关争议的解决

  鉴于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之间纷繁复杂的关系以及适用中的混乱现象,不少学者提出应对联邦贿赂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1.废除或者修改不法馈赠罪的法条本身。由于最高法院在Sun-Diamond案中的判决要求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和贿赂罪一样,在有价物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废除不法馈赠罪的法条本身,将其作为贿赂罪的包含轻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在两种犯罪中,金钱对公务行为的影响并不相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因此仍有必要在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犯罪和与之配套的刑罚。不法馈赠罪所涉及的是那些礼物与公务行为之间的联系较为微弱、给予馈赠者与收受馈赠者之间并未达成承诺的情况。因此,建议国会在修改不法馈赠罪时加上“使将来的公务行为有可能”之类的表述,以区别于贿赂罪的规定。⑧

  2.改变礼物赠与的过程或方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会除了修改201(c)款有关不法馈赠罪的规定之外,还应通过改革礼物赠与的程序来减少金钱在立法过程中的作用,以确保金钱没有参与到政治活动中来。方法之一就是运用公共资金来为公务员与法人、自然人的交往提供财政支持。这样,公务员可以以一种公平的,至少在公众看来是公平的方法来执行公务,他更多的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特定的法人或公民的利益来决定公务行为。方法之二是限制公务员收受礼物的种类。目前已有严格的联邦法防止公务员收受个人或团体赠与的礼物,上议院的类似规定也对“旅游、宴会、体育比赛的门票或娱乐活动等”作出限制。关于不法馈赠罪的任何解释都必须与这些法律法规相联系,以决定什么样的礼物赠与是过分的,因而是违法的。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应该不断被重新扩大解释以弥补不法馈赠罪的漏洞。⑨方法之三就是调整目前联邦法律中有关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相关规定,适用民法而不是刑法来规制公务员的这些腐败行为。持这种观点的前联邦选举委员会委员Kenneth Gross建议尽可能减少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控诉,因为相关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证明被告有犯罪意图,而且仅为刑事诉讼提供严厉的处罚,这样,因钱权交易而将某被告人投入监狱所耗费的司法成本与犯罪并不成正比。但如果对这些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成本将大大降低,而且同样能达到反腐败的目的。⑩

  二、联邦贿赂法中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构成要件研究

  从联邦贿赂法的规定来看,要成立贿赂罪或不法馈赠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一)“公务员”(public officials)

  联邦贿赂法第201条将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务员、当选公务员。其中第201条(1)将“公务员”定义为: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委任官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某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公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他人员、陪审员。第201条(2)将“当选公务员”定义为:已被指名或任命为公务员或已被正式通知将被指名或任命为公务员的人员。(11)

  在美国,犯罪的管辖权因犯罪地、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而定,因此,如何解释“公务员”,实际上也就决定了贿赂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是属于联邦还是属于州,因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重点问题。从上述定义看,联邦贿赂法中“公务员”涉及的范围很广,而且随着联邦法院管辖权的扩大,近来判例对“公务员”的解释范围也有扩大趋势,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实质标准的选择

  在美国,由于不少州、县、市甚至是私营部门的雇员往往都会承担部分执行联邦计划或政策的公共职责,因此,这部分人员的贿赂行为如何认定,一直是判例争议的焦点,其实质在于确认这部分人员是否属于联邦贿赂法中所规定的“公务员”的范围。对此,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形式标准也称身份标准,即注重行为人与联邦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如是否与政府存在契约关系或同意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提供服务;二是实质标准也称行为标准,即注重行为人由于执行联邦的计划或政策而产生的某种程度的“官方责任”(official responsibility)和“公众信任”(public trust)。(12)从目前多数联邦法院的判例来看,实质标准点已成主流观点,(13)其理由如下:

  (1)从联邦贿赂法的立法历史看,国会当初在制定该法时就有意对“公务员”这一概念作扩大解释。由于201条(a)中“公务员”一词可以被控辩任何一方加以解释用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它本身并不能解决案件的争议,必须追溯联邦贿赂法的立法历史来考察国会当初的立法目的。在1962年国会制定联邦贿赂法之前,有关贿赂的联邦法律就已经存在了100多年,该法中已有“为了或代表美利坚”一词,国会和法院也都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解释该词,以获得更广泛的司法解释权。国会在修订现行的联邦贿赂法时,仍继承了这一扩大解释的传统,认为201条(a)广泛适用于所有“为了或代表美利坚”的人,而不论何种授权方式。要判断某一特定的人是否属于“公务员”,关键不在于他是否与政府签订合同或者承诺作为政府的代表人提供服务,而在于他是否拥有基于“职务性联邦责任(official federal responsibilities)”的“公众信任的地位(a position of public trust)”。如果行为人具有这样的地位或立场,那么他就应属于201条(a)所规定的“公务员”并受联邦贿赂法管辖。

  (2)从美国当前的社会现实看,也有必要对“公务员”概念作出扩大解释。在美国这样一个福利社会国家,不少政府福利政策和项目的实施都需要社会团体或个人的支持、协助,这些团体或个人虽然与联邦政府并不存在正式的雇佣关系或代表关系,但他们实际上掌管着联邦政府资源的运用,处于被公众信赖的地位,在事实上“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因而应属于联邦贿赂法的调整范围。据此,有学者将联邦法院判例中的“公务员”分为联邦公务员(federal officials)和非联邦公务员(non-federal officials),前者是指那些典型的任职于政府部门的公务员,如环保局技师、邮政服务系统的雇员等;后者则是指那些处于公务员边缘地位的执行联邦公共政策的私人团体或个人,如涉及美国健康保险计划的医生、协助美国空军给养的私营部门雇员等。(14)从近来联邦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的相关判决来看,大多数贿赂犯罪案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部分“非联邦公务员”身上,相关法院判例也认为,要成为联邦贿赂法中的“公务员”,并不需要行为人与联邦政府之间存在正式的雇佣关系或代表关系,只要是因为执行联邦的公共政策或项目而拥有某种程度的“联邦职责(federal responsibilities)”即可。这实际上也是主张“实质标准”。

  2.主观标准的广泛运用

  联邦法院对“公务员”作扩大解释的另一个方面就是对公务员的判断采用了“主观标准”,即只要行贿者认为对方是公务员,或者受贿者认为自己是公务员或者拥有行贿者所要求的职权即可,至于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拥有行贿者所期待的职权则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公务员的实际能力与职权是否达到行贿人的目标,与受贿者的“公务员”身份无关。如在1989年的United States v. Romano案中,法官认为公务员职权是否达到行贿者所期待的目标与“公务员”的定义无关。类似的,在1998年United States v. Parker案中,法官认为政府雇员无需具备实施行贿人所期望的公务行为的特定的授权,也能构成受贿罪。(15)

  (二)“公务行为”(official act)

  无论成立贿赂罪还是成立不法馈赠罪,都必须证明贿赂、馈赠与公务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因此,如何界定“公务行为”,直接关系到贿赂罪或不法馈赠罪能否成立。联邦贿赂法第201条(a)对公务行为所下的定义是指:公务员作为其公务职能或以涉及公务委任或利益的身份,对任何时候自己都可能面对或依法移送到自己面前的任何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活动、程序或争议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16)

  尽管如此,联邦法院认为上述“公务行为”的概念还是模糊的,并没有为说明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公共行为”提供实质性的指导,因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说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公务行为的“公务性”判断标准

  联邦法院判例的主流观点认为,某一行为要构成联邦贿赂法中所要求的“公务行为”,必须在实质上直接反映了政府在履行公共职责时任何正式的政府决议或行为,即要具备足够的公务性(official enough);在形式上具备一定程度的法律形式(formality),即被政府正式授权实施,如法庭判决、颁发执照(吊销或更改执照)、调查行为、控诉行为或执行政府政策等。(17)因此,并非公务员职责范围内的任何行为都构成201条中的“公务行为”,只有对特定的涉及政府公共职责的“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活动、程序或争议所作的任何决定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才构成201条所规定的“公务行为”。(18)那些并没有涉及政府公共职责的公务行为,如利用政府资源获取私人利益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如违反《公务员道德法》),但并非201条所规定的“公务行为”。如在Sun—Diamond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总统接收冠军球队参观白宫时赠送的运动衫、教育部长在参观学校时接受校棒球队赠送的棒球帽等,虽然在某种程度上讲都是公务行为,但并非201条中所指的“公务行为”。(19)这其实是主张对201条的“公务行为”作狭义解释。之所以产生这种观点,是因为美国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制公务员的贿赂行为,这些法律中罗列了纷繁复杂的禁止规定,而且包括一系列的除外条款,因此,在适用上十分复杂。联邦法院历来对这个领域中处于并列地位的若干法条的解释尽可能灵活内敛而不过于扩张,以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2.公务行为的“主观判断”标准

  此外,联邦法院对“公务行为”的判断还持“主观判断”标准,即“公务行为”的成立,并不在该公务员事实上执行公务,只要行贿者(行馈赠者)主观上认为该公务员会因贿赂(馈赠)而影响其所执行的公务行为即可。至于收受有价物的公务员实际上并不打算被影响或者根本没有实施对方所期待的公务行为,都不影响“公务行为”的成立。相应的,如果该公务员明知行贿者(行馈赠者)在主观上相信其是公务员,即可成立“公务行为”,而不论该公务员后来的公务行为是否受到影响或者是否实施了所期待的公务行为。(20)此外,当该公务员实际上已经完成了某公务行为,却谎称该行为尚未完成,而据此索贿、受贿的,仍构成“公务行为”。(21)

  (三)犯意意图(intent)

  根据联邦贿赂法的规定,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方面的犯意(intent)的不同。

  1.贿赂罪的主观犯意

  贿赂罪的成立要求存在试图影响公务行为的腐败意图,即在“收受有价物(things of value)和特定的公务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a quid pro quo)。详言之,行贿者有以贿赂影响公务员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受贿者确有实施特定公务行为时受影响的意图。

  联邦法院认为,如果只是对将来利益的模糊期待,则没有达到贿赂罪的主观意图所要求的程度,不构成贿赂罪。(22)因此,对“政治献金”之类的行为,如果捐赠者仅仅只是希望公务员能够代表自己的立场,对符合自己利益的事情作出优待,则并不构成贿赂罪。因为它缺乏证据说明该捐赠是对为或不为某个特定公务行为的承诺,即缺乏明确的对价关系。

  此外,联邦法院认为,对价关系的成立,无需每个贿赂都有与之对应的公务行为为必要,只要这些贿赂在整体上是意图诱使公务员实施特定的公务行为即可。(23)

  2.不法馈赠罪的主观犯意

  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只需证明是“为了或因为特定的公务行为”而给予馈赠,而无需证明腐败意图——即对价关系的存在。但是,近来这种观点逐渐被推翻。

  在联邦最高法院对Sun-Diamond作出判决之前,联邦地方法院普遍赞成不法馈赠罪与贿赂罪的区别在于它不包含对价关系,但不赞成馈赠与公务行为之间存在联系,即否认该罪存在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实践中,对于不法馈赠罪的成立,一些法院采用“身份标准(status approach)”,即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在馈赠与特定的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只要是基于受馈赠者的职务或身份而给予馈赠即可,而不论行馈赠者与受馈赠者是否具有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这显然扩大了不法馈赠罪的适用范围,因为任何礼物赠与行为都可能被定为不法馈赠罪,那些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礼物赠与行为也可能被犯罪化。其结果是检察官的起诉权过大,却没有为给予馈赠者和公务员提供任何法律保障,因而受到批判。另一些法院则采用了“直接联系标准(direct nexus approach)”,即在馈赠与特定的公务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直接联系,是基于影响特定公务行为的意图而给予馈赠。这虽然限制了不法馈赠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礼物赠与行为犯罪化,但却低估了那些基于公务员身份、地位而给予馈赠,以及为与公务员建立亲善关系以影响今后不特定的公务行为的馈赠对公务行为的潜在腐蚀作用,为腐败者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这种观点也受到质疑。(24)

  1999年联邦最高法院对Sun-Diamond案的决议统一了上述存在于地方法院的不同做法,一致认为要成立不法馈赠罪,必须证明赠与有价物与特定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即基于影响特定的公务行为的意图而给予馈赠。并认为那些仅仅基于公务员身份、地位而给予馈赠,以及为与公务员建立亲善关系以影响今后不特定的公务行为的馈赠都没有达到201条(c)款中不法馈赠罪中主观意图的要求,因而不成立该罪。这样,联邦法院事实上承认了不法馈赠罪的成立也要有腐败意图,从而导致了前述的不法馈赠罪与贿赂罪之间的区别模糊以及不法馈赠罪是否有独立存在价值的争议,这也使联邦贿赂法的立法科学性再次受到质疑。(25)

  (四)有价物(thing of value)

  要成立贿赂罪或不法馈赠罪,必须证明行贿者(行馈赠者)向受贿者(受馈赠者)提供了有价物(thing of value)。联邦法院对有价物的判断采用了“主观标准”作扩大解释:只要受贿者(受馈赠者)主观上相信这些事物有价值即可构成有价物,而不论该物的实际价值如何。因此,即使是价值甚微甚至根本没有客观商业价值的事物,都可能构成本条的有价物。

  此外,“有价物”可能是现实的货币金钱,也可能是无形利益。因此,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下列都可能构成“有价物”,如对未来就业机会的承诺、旅游、股票、贷款等。有价物(无论是贿赂罪还是不法馈赠罪)的给予可以发生在公务行为完成之前或之后。虽然大多数的贿赂是在事前给予的,但是很多情况下,贿赂可能是在公务行为完成之后才给予。类似的,虽然不法馈赠大多是在事后给予,但从逻辑上讲也有在事前给予的,只要行馈赠者相信受馈赠者已经受该馈赠的影响即可。

  三、联邦贿赂法中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刑罚处罚研究

  联邦贿赂法规定,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刑罚措施包括:监禁刑、罚金刑、剥夺公职和没收犯罪所得收益。由于贿赂罪中存在腐败犯罪的意图,其社会危害性必然大于不法馈赠罪,因此,联邦贿赂法对贿赂罪的处罚要重于不法馈赠罪。

  (一)监禁刑

  根据联邦贿赂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贿赂罪,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判处15年以下的监禁刑。而对于不法馈赠罪,无论是行馈赠人还是受馈赠人,都判处2年以下的监禁刑。由于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中监禁刑的刑期差距较大,所以适用中的争议也颇多。一般认为,具有以“影响特定的公务员职务行为或者使特定的公务员职务行为受到影响”为内容的“枉法意图”而进行贿赂的,构成贿赂罪,适用前者;不具备特定的“枉法意图”而仅仅是“因为或者为了公务员职务行为”而给予有价物的,构成不法馈赠罪,适用后者。

  同时,联邦贿赂法第666条对第201条中贿赂罪作了补充规定。从第666条的立法背景来看,虽然第201条规定了公务员的范围,而且随后的联邦法院判例也对公务员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但大量掌握着联邦补助金的一些州或者地方公务员因联邦补助金而受贿时,却可以藉口自己并非联邦公务员而逃脱联邦贿赂法的惩罚。为了弥补这一法律漏洞,联邦议会制定了第666条,以扩大联邦的刑事管辖权。根据第666条的规定,凡是以许可、认可、契约、辅助、贷款、保证、保险等方式每年接受联邦政府的补助金达1万美元以上的项目而索贿、受贿,并作为贿赂的代价进行了不正当行为的地方公务员或边缘公务员,构成贿赂罪,处10年以下的监禁刑。

  这样,联邦公务员的贿赂行为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可以适用三个不同档次的监禁刑:对于处于公务员核心领域的联邦公务员而言,犯贿赂罪的,可处15年以下的监禁刑;对于掌握了联邦补助金的地方公务员或边缘公务员而言,犯贿赂罪的,可处10年以下监禁刑;而对于公务员犯不法馈赠罪的,可处2年以下的监禁刑。

  (二)罚金刑

  根据联邦贿赂法第201条规定,无论是贿赂罪还是不法馈赠罪,当事人可以被判处相当于有价物3倍的罚金。此外,罚金刑既可以作为独立刑,也可以与监禁刑附加适用。同样的,联邦贿赂法第666条也规定,对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当事人可以判处相当于有价物3倍的罚金,而且罚金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在这一点上,第201条与第666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现实中掌握有价物的往往是行贿人,因此,这种刑罚处罚多是针对行贿人或者行馈赠人,或者说是通过对行贿人一方或行馈赠人一方给予严厉处罚,以达到从贿赂犯罪的源头上来禁止贿赂行为的目的。

  (三)褫夺公权

  根据联邦贿赂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犯有该条所规定的贿赂罪的公务员,可以剥夺其在美利坚合众国保有的与名誉、信任、利益有关的公职的资格。考虑到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中公务行为受到影响的程度不同,这种褫夺公权的刑罚只适用于贿赂罪,而不适用于不法馈赠罪。联邦法院的判例认为,贿赂犯罪的本质是“有价物与公务职权交易”,因而对于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贿赂罪,不仅要对公务员过去的罪行进行惩罚,而且为了杜绝以后再犯的可能性,也有必要剥夺其公职权力相关的其他权力。

  (四)没收犯罪所得利益

  RICO法是美国当前最为常用的新型法律之一,其全称是“敲诈勒索与腐败组织法”(The

  Racketeering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nization Act)。由于RICO法本身并不直接设立罪名,而是以联邦法和州法的规定为前提,将联邦法和州法的一些犯罪规定为前提犯罪(Predicate Offense),对于这些前提犯罪的累犯予以加重处罚。(26)根据该法,对贿赂罪与不法馈赠罪的累犯行为,应没收犯罪所得利益,而且对于与贿赂行为和不法馈赠行为有关而设立、经营、管理、参与的企业中的犯人所拥有的所有利益、请求权、财产权、债权等都必须予以没收。这种刑罚的适用大多是为了堵截由于公务员的贿赂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危害行为,包括对贿赂行为的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的处罚。

  从前述有关联邦贿赂法对于公务贿赂犯罪的规定来看,其对公务员的贿赂行为的刑法规定是相当完善的,如将公务员的贿赂行为区分为贿赂罪和不法馈赠罪,而且在构成要件和刑罚处罚上也都有所差异,这样既严惩了罪犯也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因而值得提倡。此外,可以预见,今后联邦检察官的权限将不断扩大,对公务员贿赂犯罪的处罚也将更加严厉。这其实也是当前各国反贪污腐败犯罪的真实写照。正如一位台湾学者所指出的,过去我们想象中的被告人形象是弱势、无法律专业知识、被置于强大的国家机器之下的,因而在法治改革中,强调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倾向于削弱检察官的权限、强化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地位。但是,现在我们要看到,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是身居要职、拥有一定权势者。面对这种被告人,我们要考虑的恐怕不是强化被告人的权利,而是其他问题。法治改革必须契合“刑事犯罪存在着不同种类被告人”的现实,因而必须针对特定种类犯罪适时强化检察官的权限。(27)当前,我国不断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法律法规,加大对公务员腐败行为的处罚力度,与美国联邦贿赂法不断扩大联邦检察官权限的做法可以说是殊途同归,也是今后世界各国反腐败的一个主要趋势。

  注释:

  ①18. U. S. C. Section 201(b)(1)。

  ②18. U. S. C. Section 201(b)(2)。

  ③18. U. S. C. Section 201(c)(1)(A)。

  ④18. U. S. C. Section 201(c)(1)(B)。

  ⑤George D. Brown, The Gratuities Debate and Campaign Reform: How Strong is the Link? Wayne Law Review Winter 2006. 1376.

  ⑥这一问题在United State v. Sun-Diamond Growers案中得到充分体现,被告Sun-Diamond是加州一个大型的农业种植协会,涉嫌赠送前农业部长Espy及其女友价值9100美元的礼金,包括网球公开赛的门票、水晶饰品和旅行费用等。被告通过Richard Douglas(Espy的多年好友)将这些礼物送给Espy.事发后,Espy宣称他认为Richard Douglas是基于私人友谊而赠予其礼物,但后来证实是Sun-Diamond在为这些礼物买单。经讯问,Richard Douglas证实他从未要求Espy为Sun-Diamond提供任何好处,而且Espy事实上也从未提供过任何好处。但后来经调查查明,被告在送礼时的确存在两项希望得到Espy支持或给予优惠的事情。因此,被告被以不法馈赠罪起诉。

  起初,被告试图采用“直接联系标准”来推翻指控,认为根据201(C)条的规定,成立不法馈赠罪必须在礼物与特定的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而他们所赠与的礼物与Espy的公务行为之间缺乏恰恰这种直接联系,因而不构成犯罪。但是,一审地方法院却采用了“身份标准”,即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在馈赠与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只要给予馈赠者是基于受馈赠者的职务或身份而给予馈赠即可,而不论行馈赠者与受馈赠者是否具有影响特点公务行为的意图。上诉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对Sun-Diamond案的决议,认为采用“身份标准”并不恰当,但上诉法院也没有采用“直接联系标准”,而是试图在二者之间寻找一条中间道路。

  最后,该案件被移送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直接联系标准”对201(C)条所规定的不法馈赠罪作出了狭义解释,认为不法馈赠罪的成立,必须在馈赠与公务行为之间存在直接联系。其理由如下:1.如果采用“身份标准”对该条作扩大解释会导致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馈赠行为也犯罪化2.为了预防礼物赠与可能导致的犯罪,国会早在联邦贿赂法的209(a)中规定了禁止在行政工资外获得任何补助、报酬,这比对201(c)条作扩大解释更明确可行,因此,扩大解释似无必要。3.201(c)的不法馈赠条款只是联邦众多规制公务员腐败行为的法律中的一条,因此,不应该对其寄予过高的期望,试图通过对其作扩大解释来达到反腐败的目的。

  ⑦George D. Brown, The Gratuities Debate and Campaign Reform: How Strong is the Link? Wayne Law Review Winter 2006. 1376.

  ⑧See George D. Brown, The Gratuities Office and the RICO Approach to Independent Counsel Jurisdiction, 86 Geo. L. J. 2045, 2052(1998)。

  ⑨See Russell D. Feingold, Sound Ethics Havent Been Ruled Out, L. A. Times, May 4,1999, at B7.

  ⑩See Larry J. Sabato & Glenn R. Simpson, Dirty Little Secrets: The Persistence of Corruption in American Politics 336(1996)。

  (11)18. U. S. C. Section 201.

  (12)Charles Peters, Bribery, Graft, and Conflict of Interest: The Scope of“ Public Official”, Supreme Court Review, Vol. 75(1984), p, 885.

  (13)在对“公务员”的解释问题上,迄今为止最有权威的当属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在Dixson v. United States案中对“公务员”所作的扩大解释,实际上也是采用的实质标准,后来各级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务员”时大都采取了此观点。在Dixson v. United States案中,州的某市政府基于“住宅和社区再改造法案”从联邦住宅城市开发部(HUD)接受了两项补助金,市政府随即与私营的具有社会服务性质的非营利性机构UNI公司签订合同,将这笔款项交给其管理和营运。受雇于该公司的Dixson便与希望参加该工程的营建商达成协议,只将补助金发放给与自己有协议的营建商,自己从中收取10%的好处费作为代价。事后,Dixson被以受贿者起诉。在法庭上被告Dixson宣称自己并不符合201(a)中的公务员概念,因为无论是他们本人还是他们的公司都与联邦政府没有直接的联系(协议),因此,他们的行为并非“为了或者代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务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但无论是地方法院还是上诉法院都认为联邦贿赂法中的“公务员”不仅包括那些与美利坚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人,还包括那些负责由联邦资助和管理的项目的私人个体。最高法院坚持了原审判决的决议,认为Dixson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14)Brendan Branon & David D. Fauvre, Federal Criminal Conflict Of Interest,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Spring, 2002. 569.

  (15)Brendan Branon & David D. Fauvre, Federal Criminal Conflict Of Interest, 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Spring, 2002. 527.

  (16)18. U. S. C. Section 201(a)(3)。

  (17)在对公务行为的解释上,在美国最具有影响的是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审理的United States v. Valdes案。被告Valdes是哥伦比亚城市警察局(MPD)的一名侦探,被指控通过华盛顿法律执行系统(WALES)的数据库为FBI秘密线人Blake提供他所需的牌照和许可证信息,并于事后收受了几百美元报酬。后来,被告Valdes被以给付不法馈赠罪起诉。一审判决中,Valdes认为自己获取公共信息的行为虽不正当,但并不构成“公务行为”,因为不存在联邦贿赂法中“公务行为”概念所要求的“任何决议或任何行动(decision oraction)”,而且也没有任何由自己决定的涉及公务职责的“问题、事项、主张、诉讼、活动、程序或争议”等。而起诉官却认为Valdes进入WALES这个只对那些经过培训和资格认证的授权用户提供信息的系统,就是“行为(action)”,而且通过利用MPD的资源去获取信息,Valdes实际上决定并实行了一个“因他的公共职权而面对的事情”,因而符合201条规定的“公务行为”。后来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认为Valdes的行为并不构成“公务行为”,因而不构成收受馈赠罪。

  (18)U. S. v. Valdes, 1276 U. S. App. D. C. (2006)。

  (19)U. S. v. Sun -Diamond Growers of galifornia, U. S. Dist. Col. (1999)。

  (20)J. Kelly Strader, Understanding White Collar Crime, 149-152(2002)。

  (21)U. S. v. Arroyo, 581F. 2d649(7th Cir. 1978)。

  (22)United States v. Jennings, 160 F. 3d 1006, 1013(4th Cir, 1996)。

  (23)U. S. v. Massey, 89 F. 3d 1433, 1439(11th Cir, 1996)。

  (24)U. S. v. Sun-Diamond Crowers of Galifornia, U. S. Dist. Col.(1999)。

  (25)Brendan Branon & David D.Fauvre,Federal Criminal Conflict Of Interest,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 Spring,2002.527.

  (26)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961条具体规定了作为“前提犯罪”的“不正敛财行为”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凡根据州法可以起诉并可处1年以上的拘禁的杀人、诱拐、赌博、放火、抢劫、贿赂、敲诈、毒品交易行为等行为的实行或以实行为内容的威胁,都属于“不正敛财行为”的范围。参见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第13页。

  (27)林志洁:“美国贪污犯罪之立法与预防——以联邦法规为中心”,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武汉大学法学院·杨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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