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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发布日期:2016-09-23    作者:高震律师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银伟,男,住沈丘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1日刑满,期间因发现其涉嫌漏罪被沈丘县公安局办理临时离监手续,于2013年12月6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曾用、李曾用),男,住沈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鸿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住沈丘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银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海、马峰、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银伟及其辩护人马超云、于洪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毛鸿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1日下午,沈丘县槐店镇赵寨村民赵银伟因债务纠纷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发生口角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当晚20时许,赵银伟、李某甲约好在沙河大桥南头见面,被告人赵银伟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庄转盘附近预谋后,将在沙河大桥南头站着的李某甲强行弄上车拉至沈丘县火葬场门口附近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扒光扔掉,致使李某甲右胸部气胸。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聚众斗殴罪
2009年6月11日中午,李某丙(已判刑)因怀疑赵银伟说其坏话,便与赵银伟电话联系,纠集庞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李某丁等十余人,与赵银伟在沈丘县槐店镇东关十字街附近发生殴斗,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后被告人赵银伟又纠集刘某某(在逃)、翁四等人持钢管、刀具等追至槐店镇东园阁饭店找李某丙一伙,被告人赵银伟将被害人李某丁胳膊砍伤。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11日下午,沈丘县石槽乡蒋寨村村民王某某在沙河河堤拉土与被告人赵银伟的堂妹夫顾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伤后王某某到沈丘县医院急诊室诊治。被告人赵银伟得知后,又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赶至沈丘县医院追打王某某,在急诊室卫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后逃走。后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银伟辩称其未指使他人殴打李某甲;其行为构不成指控的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马超云的辩护意见:李某甲对于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赵银伟在服刑期间坦白了殴打李某甲一事,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赵银伟无斗殴的故意,无纠集他人的行为,其被李某丙殴打,是聚众斗殴罪的被害人,构不成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砍伤李某丁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围,其行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构不成指控的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于洪亮的辩护意见: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聚众斗殴罪不应当按漏罪处理;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赵银伟系被害人,且在李某丙等人的生效判决中有所体现;寻衅滋事罪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到达打架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其未参与殴打李某甲。
辩护人毛鸿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主动认罪,应当从轻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在劝架过程中提出沙河大桥离家近,不能在此附近殴打李某甲;其未到打架现场,未实施殴打李某甲的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震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10月11日下午,家住沈丘县槐店镇赵寨村的赵银伟与本村村民李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赵银伟将李某甲推倒在地。当晚20时许,被告人赵银伟、李某甲约好在沙河大桥南头见面。后被告人赵银伟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戊,另案处理)、刘某某(在逃)等人在沈丘县槐店镇马庄转盘附近预谋殴打李某甲。被告人赵某某提出殴打地点不能定在沙河大桥,遂将被害人李某甲从沙河大桥强行弄上车拉至沈丘县火葬场门口附近,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扒光扔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腔积气体积达右侧胸腔20%,依照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银伟于2012年9月30日书写的检举信,内容为:我在周口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及犯罪给他人和家庭造成的极大伤害,经过政府教导,我意识到一时隐瞒自己的罪行并不能获得身体和心灵上的新生和释放,我将我的漏罪如实交代:2010年7月份从李某甲处借高利贷10万元,用于打牌,利息为一天100元。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我在兰亭小区售楼部打牌,李某甲找我要钱。我当时手头紧没钱,要他缓几天。李某甲不依,嘴里发出不干不净的话。我推了他一把,被人拉开后我开车走了。后我和兰亭小区的老板以及赵某某、李某乙吃饭时李某甲打电话、发信息骂我。后李某甲把电话打到李某乙的电话找我,还在电话里骂我。最后约我到沙河大桥见面。我打电话让李曾用找两人上沙河大桥教训李某甲。后李曾用打电话告诉我把李某甲拉走了我怕出事,开车追过去。等我赶到地方后李曾用他们告诉我把李某甲扔到野地里了。
上述检举信是我让同监室的字写得好的人帮我写的,检举信所写的内容属实。
被告人赵银伟于2013年1月30日书写的悔过书:2010年9、10月份李某甲因向我讨债,与我发生争执,我很生气就找人把他拉到殡仪馆附近打伤。我现在很后悔,我错了,特向李某甲道歉。我愿意赔偿他所有医疗费。请李某甲原谅我,请求政法机关从轻处理我。”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赵银伟跟我打电话说他有点事让我到马庄转盘找他。我一个人开着我的现代越野车到马庄转盘见到了赵银伟、刘某某、王一和三、四个我不认识的人。赵银伟说他与他村的“瘸子”生气,“瘸子”骂他了,“瘸子”约他出来单挑。赵银伟让我们把“瘸子”弄出来打一顿。我到那里时,又过来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刘某某还在打电话联系人。李某乙开着他的黑色尼桑轿车拉着赵某某过来。赵银伟过去和他们说了一会话,李某乙就拉着赵某某向南走了。几分钟后李某乙拉着赵某某回来,李某乙说那个“瘸子”在沙河南头。赵某某说“瘸子”认识我们,得找个东西遮住他的眼。李某乙打开他的后备箱从里面拿出一个装衣服的纸袋子,将袋子交给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我们商量在那里打“瘸子”时,赵某某提议说将“瘸子”拉到殡仪馆。赵银伟让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开我的车,当时我车上坐着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向南去了。我开着赵银伟的车,车上坐着刘某某、王一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李某乙开着他的车拉着赵银伟、赵某某在我开的车后面。在经过沙河大桥南头时,见一个人手里掂着菜刀在那站着。我和前面的车到赵寨路口掉头向北。我靠路东停车,前面那辆车开到那个人跟前,两个人下车后将那个人的菜刀夺掉,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衣服袋子套在他的头上,将那个人弄上车后向北行驶,我紧跟着那辆车。走到沙河大桥时,我见李某乙的车在沙河大桥北头路东停着。我们从马庄转盘向右拐去了沈丘县火葬场。我前面的车停在火葬场门口北几十米的地方,我将车停在火葬场的大门口。我们车上的五个人下车后见到那四个年轻人已经将那个人从车上弄下来打倒在地了。我们几个走到跟前,刘某某朝那人身上跺几脚、用皮带打,前面车上的两个男子也朝那人身上跺了几脚。刘某某将那人的衣服撕烂拽掉,只留下一个内裤,将衣服扔到北面路东的坑里了。我开着车拉着我不认识的四个人调头回到了省道上,李某乙的车已经在那里了。我和赵银伟、刘某某、王一、李某乙在那里说了会儿话就回家了。
当时我不知道“瘸子”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是赵寨村的人,也是经常见面。后来“瘸子”和他父亲一直向公安机关反映这个事情,我才知道“瘸子”叫李某甲。当晚和我们一起的我不认识的人,应该是刘某某找的。我没有打李某甲,因为我经常在赵寨村那一片玩,与李某甲都认识,我害怕他认出我来,打他时我离得比较远。我们去的时候都没有带东西,打李某甲时都是拳打脚踢,打李某甲时,我没有拿李某甲的东西,也没有见其他人拿李某甲的东西。赵银伟、李某乙没有过去打李某甲,我们离开火葬场时,李某乙的车就在那里停着。我对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0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赵银伟跟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到马庄转盘。我自己开车去了马庄转盘见到了赵银伟、刘某某、王一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我问怎么回事,赵银伟说“瘸子”约他单挑,让我们一起去把“瘸子”拉过来打一顿。李某乙带着赵某某开车也过来了,赵银伟过去和他俩说话。后他们开着车向南去了。停一会儿他们开车又回来,说那人就在桥南头,让我们过去。这时,赵某某说那人认识我们,我们要找个东西遮住他的眼。然后就从李某乙的后备箱内拿出一个衣服袋子。我们到了沙河大桥见那个人在路边,就下去两个人把他拉到车上去了殡仪馆打了一顿。刘某某把那人的衣服拉掉,把衣服扔到北边坑里后我们开车走了。现在我知道错了,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我和赵银伟、钱某某、李某乙打牌,李某甲过去向赵银伟要利息钱。赵银伟说现在没钱,李某甲不愿意,他们互相骂了几句,后厮打了起来,被钱某某拉开,把李某甲劝走了。钱某某让我们几个和他一起去老槐店饭店吃饭。我们刚到饭店,李某甲就跟赵银伟打电话说欠钱不还还打他,让赵银伟出来到沙河大桥一替一刀砍。赵银伟很生气。李某甲又跟赵银伟打电话,赵银伟不接电话。李某甲又跟李某乙打电话,让赵银伟接电话,还是骂赵银伟,让赵银伟去沙河大桥拼命。饭没有吃完赵银伟就走了。饭后李某乙开车将钱某某送回兰亭小区后,李某乙让我和他一起到沙河大桥看看。我们往北走到沙河大桥,李某甲没有在那里。我们到马庄转盘时看见赵银伟、李曾用、刘某某,赵银伟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和李曾用的黑色现代越野车在警亭附近停着,李曾用车上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下车和赵银伟说话。赵银伟跟李曾用说刚才和李某甲斗架了,李某甲要与他拼命。等会儿让李曾用他们把李某甲拉走打一顿。我说要打得拉到一边打,别让咱庄的人看见。李某乙对李曾用说李某甲认识你们,别让他认出来了。我说我在这不合适,李某乙拉着我和赵银伟送我回去。李曾用的车在我们后面跟着。过了沙河大桥,我看见李某甲在沙河大桥南头靠路东站着,手里掂着把菜刀。李曾用的车随即掉头停在李某甲旁边。当时我们的车没有停,把我送回家了。后来听说从李曾用车上下来几个人,用袋子套住李某甲的头,把李某甲弄上车拉到火葬场附近打了一顿。我在家准备睡觉时赵银伟让我去送他。我把赵银伟送到火葬场路口处,看见赵银伟、李某乙、李曾用的车都在那路口停着。后来我就去我的微粉厂送配件了。
我听说是赵银伟托李某乙向李某甲借了高利贷,可能没有还完,李某甲找赵银伟要钱。具体是谁提议的我记不清了。
出事后李某甲和他父亲一直向公安机关反映这事,赵银伟、李某乙和我都托人上李某甲家调解,去了数次都没有调解成。”
4、被害人李某甲供述:
“2010年10月11晚上7点左右,我在外面吃饭,赵银伟跟我打电话说想与我在沙河大桥见见面,后又与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同意了。我从沙河大桥往南走,当我走到沙河大桥南边滨河浴池南边时,有一辆车从南边开过来在我跟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两人拿着钢管,一人拿着把刀,搂着我后用一个白袋子套住我的头,把我弄上车,往北开了。我在车后排坐着,我左右一边一个人,捺着我的手不让我动,不让我说话。可能是坐在我右边的人把我穿的外套拉链服内衣口袋里的7600现金掏走了。我说赵银伟你还给我来这一套,车上的人就打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那个人拿着菜刀背打我,还用棍往我身上捣。我左边的那人把套在我头上的袋子往下拽,还用胳膊夹住我的头,防止我看见他们。拉到一个地方后,他们把我弄下车,把我的裤子包括裤头都脱了,鞋也脱了。他们说我不老实,又用皮带抽我,用钢管、棍打我,还把我捺到地上,用脚朝我胸口踢,打的有五、六分钟。打完后让我穿上衣服。他们趁我穿衣服的时候开车向南走了。我随即打了“110”报警了。“110”民警问我在什么地方,我敲开路边的一家人的门才知道是在殡仪馆。
开始绑架我的是四个人,一个人开车,其他三人下车绑架我,在他们拉我去殡仪馆的路上,车里的人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在那地方等着哩”。我被打后他们让我找衣服时,我把套在我头上的袋子掀开,发现他们有十几个人,都是年轻人,其中有三、四个人带着马虎帽捂着头,只露眼睛,这些人我都不认识。绑架我的车是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轿车,没有牌照。后来在殡仪馆时我发现他们除了那辆本田越野车以外,还有一辆车,那车离得有一、二百米远,我没有看清是什么车。
我怀疑是赵银伟做的这事。我去年借给李某乙10万元,李某乙跟我打的有欠条,欠条上没有说利息。本钱李某乙已经还我了,我找他要利息,他说钱借给赵银伟了。我又找赵银伟要钱。当天下午3点多我带着上午从我老表徐某那拿的7600元现金去找赵银伟、李某乙要钱的,当时赵银伟正在打牌,我等到6点多时才和他说这事。赵银伟骂我,我还了一句,他还要打我,被李某乙和一个叫“钱伙头”的拉开。李某乙让我回家,这事明天再说。之后,赵银伟、赵某某、李某乙、“钱伙头”去吃饭了,我也去吃饭了。在吃饭的路上,我跟李某乙打电话说赵银伟不认这个钱了,咋弄。我让李某乙把电话交给赵银伟。赵银伟在电话里说让我选个地方把钱还给我。我说在沙河大桥南见面还钱。赵银伟同意了。我就去商贸城吃饭,再后来就发生这个事情。
我当时去沙河大桥时从家里拿一把菜刀,我被弄到车上之前,菜刀就被车上的人搜走了。拿刀的事我在报案时没有说,是因为觉得我只是防身用的,也没有砍着人。另外,我以前说拉我到火葬场的是一辆本田越野车,现在想想是现代越野车。”
5、证人李某乙(李某戊)证言:
“赵银伟通过我借了李某甲10万元钱,赵银伟还了李某甲10万元本金,还差2万多的利息钱没有给。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让我和他一块到兰亭小区售楼部找赵银伟要钱。当时赵银伟、赵某某、钱某某在那打牌。在要钱时,李某甲和赵银伟发生冲突,二人纠缠在一起,赵银伟跺了李某甲几脚,后把李某甲推到在地上。李某甲走了,我们四人去吃饭。吃饭时李某甲跟赵银伟打电话要钱,后来赵银伟不接电话了,李某甲把电话打到我手机上让赵银伟接,他们在电话里对骂,并约定在沙河大桥单挑。赵银伟跟我们说了一句就走了。饭后,我开着我的黑色车牌号为豫A2E949尼桑车带着钱某某、赵某某送钱某某回家。路过马庄转盘,不知是赵某某还是钱某某跟赵银伟打了招呼,赵银伟旁边还有五、六个人。钱某某下车时安排我们去看看赵银伟,别让他们闹出什么事情。我和赵某某来到马庄转盘见到赵银伟和六、七个人,刘某某好像在车上。当时在那里停的有赵银伟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李曾用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赵某某说不能在这里打,这都是摄像头,熟人也多。后来我们说走,赵银伟坐在我的车上说要趁车。我开车走到桥南头路口时,从倒车镜中看见后面从途胜车上下来几个人,好像是把李某甲的头蒙住架到车上,之后就没看清,也不知道是什么情况。到了兰亭小区后,赵某某安排赵银伟别把李某甲打坏了。赵银伟说他得去看看,赵某某也说他也要去看看。我们三人又回来,我把车开到火葬场路口附近。赵银伟打电话问情况,那边说结束了。赵银伟下车后我就走了。
当时我们从马庄转盘向南走时,尼桑车走最前面,途胜走中间,帕萨特在后面走着。赵银伟、赵某某和我在一辆车上坐着,其他人怎么坐的我不清楚。套在李某甲头上的东西是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我看见在桥南头打李某甲的人是从途胜车上下的三个年轻人。到殡仪馆后我看见赵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也来了。我没有看见打李某甲的情景。事后听赵银伟说打李某甲的有几个人是他找来的,有几个是新胜找来的。后来我见到刘某某问他参与打李某甲没有,刘某某说他参与打了。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刘某某跟我说的还有谁参加打李某甲了。”
6、证人钱某某证言:
“2010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银伟、李某乙、赵某某在我开发的兰亭小区售楼部打牌。天快黑的时候,刘楼赵寨村的“瘸子”来到售楼部找赵银伟要钱。赵银伟说没钱,两人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拉了几下。我把他俩劝开后喊“瘸子”和我们一起吃饭,他没有去。李某乙开着他的车,我们四人到老槐店饭店吃饭。吃饭快结束时,赵银伟接了一个电话一个人走了。饭后李某乙开着车和赵某某把我送到兰亭小区我就回家了。以后发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7、证人陈某某证言:
“我以前是在殡仪馆旁边开小卖部的。2010年10月11日晚上我没住在小卖部。第二天早上殡仪馆看门的刘某某班长跟我说昨晚有人打架,有人敲他的门,他没敢开。敲门的人问这事在哪里,刘某某说是林场(殡仪馆)。过一会儿,敲门的人就走了。我在殡仪馆大门前的沟里看到一条蓝色牛仔裤和一根皮带,具体是啥样子的,我记不清了,不知道是不是打架留下来的。”
证人赵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李某甲与二人说他在一天晚上被几个人用东西蒙着头,被拉一个地方,把衣服扒光。李某甲怀疑是赵银伟干的。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0、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公(沈)伤鉴字(2010)0907号)鉴定书。证明根据沈丘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CT提示:李某甲右胸部气胸客观存在,应给予认定;根据其气胸,结合卷宗调查,若胸部确有外伤史存在,可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30条规定评定为轻伤。
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沈)伤鉴字(2014)0310号)鉴定书。证明根据病历记载及沈丘县人民医院CT报告记载:李某甲右侧气胸客观存在,应给予认定;依一九九零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30跳之规定其气胸属轻伤;其CT报告:“肺组织外带呈“新月形”低密度影,右肺压缩约20%”,即胸腔积气体积达右侧胸腔20%,若依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气胸即胸腔积气形成与外伤关系依卷宗调查而定)。
11、案发当晚李某甲所穿鞋子及套在李某甲头上的纸质袋子、李某某的北京现代车辆的照片。
12、沈丘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0年10月11日21时17分,该所值班民警接到110指令,李某甲报警称其在沙河大桥南头被几个人绑架、殴打后用车接到一树林中。值班民警出警后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得知其所在位置后赶到县殡仪馆东南路上见到报案人李某甲,并在现场提取到李某甲所穿特步牌网眼状运动鞋和一白色带有字母PEACEBIRD的纸质礼品袋(已破烂)。在现场未发现李某甲其他东西。
13、沈丘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赵银伟所用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
14、沈丘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尤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行政村惠庄自然村无惠某某此人。
15、沈丘县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经多次查找,沈丘县殡仪馆门岗刘某某均避而不见,无法询问其案发时情况并形成笔录。
16、(2006)沈刑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银伟于2006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沈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银伟于2012年3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周口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对服刑人员赵银伟临时离监手续的函(周公办(2013)3号);准予解回罪犯的函。
河南省周口监狱出具的赵银伟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银伟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满释放。
17、(2010)沈刑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6月11日中午,李某丙(已判刑)因怀疑赵银伟说自己的坏话,便纠集庞某某、马某某(二人已判刑)、李某丁等十余人驾车到沈丘县槐店镇东关十字街附近殴打赵银伟,后被告人赵银伟又纠集刘某某(在逃)、翁四等人持钢管、刀具等追至槐店镇东园阁饭店找到李某丙等人。被告人赵银伟将李某丁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银伟支付了李某丁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银伟供述:
2009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中午1点多钟,我接到李某丙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东关,他说他过来找我。我和刘某某、刘凯就在东关等李某丙。不一会儿,我看见过来几辆车,下来李某丙、庞某甲等几十个人。李某丙一见面就问我为啥说他坏话,我说我没说你坏话,这时李某丙过来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没还手,刘某某上去拉不让打,李某丙让过来五、六个人把刘某某打一顿,被人劝开后,李某丙、庞某甲领着人开车走了。之后越想越气,就和刘某某、翁四、张伟商量着找李某丙、庞某甲去。到了东园阁饭店,我拿着一把刀,刘某某拿着一个钢管,翁四手里拿着棒球棒,我们三个人去饭店二楼最南边那个房间找他们去了,张伟、李光辉在门口等着我们没有上去。我们上去后,刘某某拿着钢管朝饭桌上砸了一下,李某丙他们的人都站起来了,翁四问李某丙咋回事,李某丙没说话,站在我旁边的人直乱,他就是在东关打刘某某的人,我就用砍刀背打他,他用胳膊一挡,把他的左胳膊给打伤了。随后我们就走了。”
2、证人李某丙证言:
“2009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庞某甲在一起吃饭,庞某甲对我说赵银伟前几天打程某甲时我不敢吭声。我听后很生气,我说赵银伟算啥,咱去找他证实证实这个事去。庞某甲说谁不去谁是赖种。随后我开车带着马某某、高某甲和高某甲的朋友,庞某甲开着车带着李某丁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东关五四药店附近找赵银伟。到那后,我问赵银伟为啥说你打程某甲我不敢吭气?赵银伟不承认,我就朝他脸上扇一巴掌,赵银伟的手下刘某某不愿意了,想和我打,马某某、李某丁和高某甲的朋友就上去打刘某某。打后我们就走了。下午四点多,我们几个在东园阁饭店吃饭,赵银伟、刘某某、李曾用、翁四四人进房间,赵银伟拿着刀朝李某丁胳膊上砍一刀,嘴里还说着让你打我,他们在饭店里没有找到庞某甲就走了。我带着李某丁去周口看病去了。”
3、证人庞某某证言:
“2009年6月11日中午,与李某丙等人在吃饭期间,李某丙得知赵银伟说他的坏话,遂与李某丁、高某甲、马某某还有一个和李某丁一块的人开车走了。我与舅去运管所办事,返回途经东关十字路口五四药店处,看到围了很多人,见到上述几人,对方有赵银伟、刘某某,其他人我不认识。我看到李某丙和赵银伟在那争吵,我到跟前把双方劝开后都走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
“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丙、庞某甲、李士全、李新红,还有两个喊不上来名字的,我们在吃饭中间有人对李某丙说赵银伟说过他的赖话。李某丙跟赵银伟打电话问他在哪,赵银伟说在五四药店那一片,李某丙让他在那等着。我们几个人开车到五四药店门口,赵银伟说他没有说李某丙的赖话,李某丙照赵银伟脸上打了两耳光,赵银伟没有敢还手。刘某某看到赵银伟挨打了,想动手,李某丁和另外两个我叫不上名字的人,他们三个打的刘某某。之后我们开着车走了。到了晚上,我和李某丙、李某丁、李士全在东园阁饭店吃饭,赵银伟带领六、七个人冲到我们吃饭的房间,用钢管把桌子上的饭菜砸了,赵银伟又用砍刀将李某丁的左臂砍伤。”
5、证人李某丁证言:
“那天中午我们在阿兰诺吃饭时,庞某甲跟李某丙说赵银伟说他的坏话了,饭后李某丙和他的几个朋友先走了,庞某甲叫我和他一块去东关接个人,当时我不知道是打架。我们到东关时,李某丙和赵银伟碰上面了,当时赵银伟那方有五、六个人,李某丙和庞某甲、赵银伟发生争执,李某丙和赵银伟撕扯在一起,我上去拉架,和赵银伟一块的某某认为我是和李某丙一块的,上去想打我,我把他扯一边去了。事后庞某甲和我一块吃饭时,赵银伟带着刀领着刘某某、翁四等三、四个拿钢管的人到房间里,赵银伟一刀砍在桌子上,我离他近,他第二刀砍在我左胳膊上了。”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2012)沈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丙、庞某某、马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11日下午,沈丘县石槽乡蒋寨村村民王某某在沙河河堤拉土与被告人赵银伟的堂妹夫顾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伤后王某某到沈丘县医院急诊室诊治。被告人赵银伟得知后,又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赶至沈丘县医院追打王某某,在急诊室卫生间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后逃走。后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赵银伟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2005年5月12日下午3点多,我和黄胜利到县医院看刘某甲。我和黄胜利在县医院急诊室内说话时,我看到赵银伟从一辆车号为豫P23237长安之星面包车上下来,一块下来的有六、七个人。赵银伟手拿着一把刀,其余的人有拿钢管、有拿刀的。我看到后就去厕所方便,赵银伟和与他从车上下来的人把我堵到厕所里就打,赵银伟说要用刀砍死我,他们中有用钢管朝我身上乱打的,其中一个年轻人用刀朝我左手上砍了两刀,我的手当时就血流不止。砍完后赵银伟领着人上车跑了。
赵银伟领着人打我的原因是我和刘某甲在赵寨河下给王某乙往工地上拉土。刘某甲在河下面拉土时和赵银伟吵架时我在场。”(2005年5月12日,第一次陈述)
“大概是2005年的夏天,我和刘某甲到河堤上拉清河堤淤泥时清出来的土,当时淤泥土包给王某乙了。赵银伟的堂妹夫不让我们拉,当时吵了起来,又相互推了几下。赵银伟的妹夫跟赵银伟打电话。赵银伟带着十几个人拿着三把砍刀过来,他们用拳打我。我受伤后被王某乙、刘某甲送到县医院急诊上检查。之后赵银伟开着一辆面包车拉着五、六个人,手拿砍刀冲进医院急诊室还要打我。我害怕躲进厕所,他们在厕所里用刀砍伤了我的手指头。
当时在沙河拉土那里打我的有赵银伟、李某乙、赵银伟的妹夫,还有其他几个人我不认识。在县医院打我的有赵银伟、李某乙,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的。其中赵银伟、李某乙都拿着砍刀。”(2012年9月21日,第二次陈述)
“当时在拉土时,我们双方没有动手,只是互相推了几下。在河堤上发生争执,因为刘某甲有心脏病,他一激动心脏病要犯,我们赶紧到县医院给刘某甲检查。刚到县医院。赵银伟领着李某乙还有四、五个年轻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开着一辆面包车过来要打我。当时黄胜利、刘某甲、王某乙都在捞架。我跑到卫生间里,李某乙让我出来我不出来。李某乙用刀往里边扎一下扎一下,把我的左手扎冒血了。当时他们几个捞着李某乙,再加上李某乙站在门口,门口有点窄,耍不开,李某乙没法砍,就用刀扎的我。”(2014年1月20日,第三次陈述)
“当时在河堤上拉土时没有打起来,以前我说的在河堤上打起来可能是我说串了。我们到县医院时,赵银伟、李某乙拿着刀领着六、七个我不认识的人又撵到县医院去的。他们中的一个年轻人拿着刀冲到厕所里把我的左手砍伤了。
我在医院包扎一下,在输水时,赵银伟的父亲找到我说因为赵银伟的堂妹夫拉土发生的矛盾,也没有外人,让我别讲了。他们没有给我钱,也没有打协议。”
2、证人王某乙证言:
“2005年6月份的时候,我家干活的工人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河堤下拉土时和赵寨赵银伟的堂妹夫打架了。我过去看到赵银伟的堂妹夫和王某某只是相互推了一下。过了没多久,赵银伟就带五、六个人过来了,把王某某打了几下,王某某到县医院包扎伤口,赵银伟和他的几个手下追到医院,赵银伟拿砍刀在医院把王某某的手指砍伤了。
当时我不知道双方为何发生争执,后来听王某某说他在河堤拉土,赵银伟的堂妹夫也在那拉,拉了几车后,不让王某某拉了,他们两个就在那打了起来。”
3、证人刘某甲证言:
“2005年5月11日中午,2号堆土正进土,赵银伟手下的几个人去拦车,我上去阻止时和他们发生了纠纷。他们打我我也还手,被人劝开后,我跟王某乙打电话,让他跟赵银伟打电话。赵银伟过去就骂,我上去和赵银伟理论,赵银伟就打我,王某乙拨打了110,警察过去后他们都走了。我和王某乙从河南派出所出来去县医院急诊室看病,在等待医生给我些诊断证明时,王某某去医院,我们正在急诊室说话时,赵银伟开着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来。从车上下来六、七个手拿长刀的人。见到我们后赵银伟指着我说上去砍他。就有四个人拿着砍刀砍我。我身上被砍了两刀。王某某上前捞,手上也被砍了三刀。我在医院时有王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某己在场。”
“当时我和王某某在王某乙的梅苑小区工地上帮忙,我们看着大篷车往工地上拉土。拉几天之后,刘楼村的几个年青人也找了几个大篷车去拉土,王某某不让他们拉,那三个年青人就从河边拿木棍把王某某打一顿。我和王某乙开车把王某某送到县医院急诊上,当时大概是中午一点多,王某某的手冒血了,让医生包扎一下,还没找到医生,又过去三、四个人,开着面包车,他们几个又上去打王某某,然后我和王某乙捞开了,又劝走了。”
4、证人黄胜利证言:
“记不清是哪一年了,王某某和刘某甲在河堤上拉清淤泥垫梅苑小区的地,与赵银伟的堂妹夫发生了矛盾,王某某和刘某甲与他们斗架了。王某某和刘某甲到县医院检查身体,后又去一伙人将王某某砍伤了。王某乙跟我打电话让我来医院,当时王某某的手冒血了,找医生包扎。后来听说是赵银伟和王顺哲他们领着一伙人掂着刀砍的。”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沈丘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沈公法医检字(2005)第266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银伟、李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银伟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银伟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关于对被告人赵银伟在东关十字街与李某丙等人聚众斗殴的指控,被告人赵银伟主观上无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纠集他人与人斗殴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银伟此事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赵银伟被李某丙等人殴打后,纠集多人持械到东园阁饭店找李某丙等人,将李某丁砍伤。此事被告人赵银伟主观上有与李某丙等人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纠集多人并实施了斗殴的行为,犯罪对象明确,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被告人赵银伟犯寻衅滋事罪的情节、手段等综合考虑,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量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以下”应包括本数,故被告人赵银伟犯寻衅滋事罪的追诉时效为十年。
被告人赵银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被害人王某某书写的其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没有见到过赵银伟的证明,经核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与其在公安环节多次陈述的砍伤自己的人是赵银伟带来的,并且是在赵银伟的指使下将其砍伤的陈述矛盾,且且其在公安环节的陈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银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银伟的行为被表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银伟、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后,分别书写了检举信、情况说明,且二被告人均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赵银伟、李某某依法不予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赵银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银伟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3年12月11日时已羁押期满,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银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11)沈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银伟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银伟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2013年12月11日时已羁押期满,该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即本判决刑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刑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刑罚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与故意伤害罪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 英 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张 晓 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周某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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