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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欠款纠纷

发布日期:2016-09-25    作者:高震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59号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现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胡集镇梁井村孟庄组。
法定代表人徐炳南,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定做一批聚酯网,并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负责送货,货到付款30%,余款三个月付清。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送货给被告,并有被告单位的徐玉莲签收了货物,实际送货价值437201.68元;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送货价值25808.4元;于2012年12月23日送货价值34236.6元;于2013年11月25日送货价值2501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至今仅支付10万元货款。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266.16元,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的货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举证目的是证明原、被告企业的基本信息。二、加工合同二份。其举证目的是原告和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二份合同,原告依约加工造纸网交给被告使用。三、送货单六份。原告的举证目的是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437201.68元,2012年8月24日供货价值25808.40元,2012年12月23日供货价值34236.60元,2013年11月25日供货价值25019.45元。
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定做一批聚酯网,约定甲方负责送货,货到付款30%,余款三个月付清。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供货价值437201.68元,于2012年8月24日供货价值25808.40元,2012年12月23日供货价值34236.60元,2013年11月25日供货价值2501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追款无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422266.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将定作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定作产品有质量问题时,就应及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及时付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下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266.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款422266.13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34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沭阳县明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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