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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思恩、张巍,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刘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刘振雄(另案处理)、田硕(另案处理)、唐星(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要50万元保证金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关虎屯小区7号楼201室证人王某的家中,期间周某、唐某某、冯某等人多次对郝某某实施殴打。直至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郝某某独自前往医院看病途中报警被解救。2015年7月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被害人郝某某介绍,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项公司)收取了被告人周某供职的珠海中科花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花睿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因合作未果,周某要求大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退款,但王某一直未退款。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和刘振雄、田硕、唐星(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要50万元保证金为由,将被害人郝某某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关虎屯小区7号楼201室王某的家中,要求郝某某联系王某等人退款,期间周某、唐某某、冯某等人多次对郝某某实施殴打。直至2015年6月27日9时许,周某等人让郝某某独自前往医院看病,在途中郝某某报警后被解救。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53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2015年6月8日,其介绍珠海中科花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周某和河南省大项建设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的王某签订了中标合同,周某交给大项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周某的公司未签约,周某催促王某退还保证金。6月18日晚,周某、唐某某、冯某等人将其带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关虎屯小区7号楼201室王某家中不让其离开,对其进行恐吓、殴打,要求其联系还钱。期间,其曾报警,但因是债务纠纷,公安机关未解决。直到6月27日9时许,其趁去医院看病时报警,后民警在大项公司将周某、唐某某、冯某抓获。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其是王某家中保姆。2015年6月18日晚,周某等人将郝某某带到王某家中拘禁长达10日之久,期间,其曾报警,且在拘禁期间其看到郝某某被周某等人殴打。
3.证人王某(大项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郝某某介绍其公司与周某等人合作招标未果,而被周某追还50万元保证金,因其在外地出差后又住院,没有及时归还该款。2016年6月18日至6月27日,郝某某被周某等人非法拘禁在金水区农业路关虎屯小区7号楼201室其的家中,逼迫郝某某向其追要保证金。其同时证实曾看到郝某某脸上和身上有伤痕。其同时证明期间其曾报警,但因是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未受理。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双上臂有片状挫伤,色青紫伴发黄。右大腿内侧、左小腿有多处点状擦伤,左小腿前侧另见片状挫伤,色黄,体表挫伤面积大于15CM。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郝某某辨认出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被告人周某辨认出参与拘禁的唐星、刘振雄、田硕和实施非法拘禁的地点;被告人唐某某辨认出殴打被害人郝某某时使用的腰带。
6.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了案发期间被害人郝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8××××6596多次与王某等人联系。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13时58分,110接到0158××××6596(被害人郝某某所用手机)报警;2015年6月18日23时39分许,公安机关又接到郝某某报警。该证据与被害人郝某某、证人马某某证明曾报警的事实能相互印证。
8.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5369元。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9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业路西南角的海特大厦15楼大项公司将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是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经郝某某介绍,其与大项公司法人王某商谈投标事项,后在郝某某要求下,其于2015年6月8日向大项公司转款50万元作为工程投标保证金。后其持中标合同找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因业主单位不承认,其让郝某某、王某退还保证金,但二人一直拖延。为了逼郝某某找王某退款,6月18日晚,其和公司总经理刘振雄、田硕、唐星、小叶、唐某某、冯某将郝某某带到王某家里控制起来,期间其和唐某某、冯某等人对郝某某拳打脚踢,唐某某还用皮带击打郝某某大腿。直到6月27日,其让郝某某去医院看病。唐某某、冯某和其在大项公司等郝某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冯某的供述证实了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且供述曾殴打郝某某,与被告人周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唐某某、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周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唐某某、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二  虎
审 判 员 周  真  真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珍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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