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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涉嫌徇私枉法罪的常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辩护获成功

发布日期:2016-10-24    作者:秦绪敬律师

案情:常某某系某某看守所干警受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之妻的要求,为犯罪嫌疑人往看守所内部捎带烧鸡一只,但不知道烧鸡里面放有手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夜间用手机与其妻子和他熟人发短信聊天,后在看守所干警检查时发现王某某其有手机一部。
常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某某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常某某亲属聘请秦绪敬律师为其进行从轻减轻的辩护并获得成功。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常某某玩忽职守案的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并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案情由来
常某某系某某看守所干警,受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之妻的要求,为犯罪嫌疑人往看守所内带烧鸡一只,但不知烧鸡里面放有手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夜间用手机与其妻子或其他人发短信聊天。后在看守所干警检查时发现其有手机一部。常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某某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诉至法院。常某某家属委托秦绪敬律师为其辩护人。
二、辩护意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辩护人对常某某的定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故其犯罪情节较轻。
(二)被告人常某某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且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未给国家造成特别重点损失,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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