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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没保险,司机与车主连带赔偿

发布日期:2016-11-14    作者:涂宗华律师
XX诉叶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没保险,司机与车主连带赔偿)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涂宗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系机动车驾驶人
被告:李XX,系机动车所有人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涂宗华律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186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3181430分左右,被告叶XX驾驶的白色奇瑞小车行驶至外环路与明矾路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小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70297.8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6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XX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答辩人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费叶XX垫付了7195.4元;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反映出其受伤后实际减少了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住院24天,其鉴定报告没有护理依赖的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该支持;营养费应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为准,原告主张100天不符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且要与案发时间、地点相吻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案卷材料不能提供原告父亲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过高,答辩人认为4000元较为合适;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实际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根据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李XX辩称:我是车主,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我什么情况都不知道,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费用,我车子没有投保。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叶XX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叶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小车系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叶XX在庭审中陈述小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叶XX,被告李文忠是登记车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叶XX和被告李XX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叶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3992.71元,并提供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医疗费73992.71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按77/天计算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以及被告叶XX辩称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为合适,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采信4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但本次事故被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4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399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480元;4、后续治疗费46000元;5、护理费1848元;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019.6元;10、财产损失500元。
上述1-4项合计122872.71元,依法由被告叶XX及李XX在医疗费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超出的112872.71元,由原告承担67723.63元,由被告叶XX承担45149.08元。第5-9项共计117267.6元,依法由被告叶XX及李XX在伤亡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连带赔偿110000元,超出7267.6元,由原告承担4360.56元,由被告叶XX承担2907.04元。第10项共计500元,依法由被告叶XX及李XX在财产损失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连带赔偿5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损失为240640.31元,被告叶XX已向原告垫付4000元,且原告自己应承担72084.19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64556.12元,其中被告李XX对该赔偿款中的120500元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119,《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9条,《保险法》第6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4556.12元,其中被告李XX在该赔偿款中的1205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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