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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胡明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厅,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明泉与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胡明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及被告胡明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劳动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2,182元;2、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57,980元(2015年9月3日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在被告处任职,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在与乙方(本案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月预付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诉请1,原被告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即使有,在仲裁庭审中也当庭解除了竞业限制协议;关于诉请2,该诉请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不在本次诉讼之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裁助理,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基本工资税前20,000元/月,岗位工资税前13,500元/月。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在合同期内,此期间劳动合同中体现的工资为33,500元/月(税前)……其固定加班费5,000元/月根据工资的薪酬制度发放,已包含在发放的工资中”,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和离职后24个月内乙方(本案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做咨询、顾问等服务工作,应对甲方(本案被告)技术及经营信息严格保密,并严格遵守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对价,甲方在与乙方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月预付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如违反此条约定,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而乙方将无条件接受,应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另外赔偿,重大经济损失的诉诸法律”。  另查明:2015年9月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离职确认书》一份,双方明确:“至本确认书签署之日,本人(本案原告)在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应获得的及享有的工资薪金、加班工资(如有)、带薪年休假(如有)、津贴(如有)、补贴(如有)、报销(如有)、工伤相关费用及赔付(如有)、保险差异等所有依法定及依约定可享有的劳动权益、福利,均已全部依法及时、足额获得或享有,本人的劳动权益已依法得到保障”。该确认书未涉及具体金额,原告在签署人处注明:“相关结算以凭证为准”。原告离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6,100元。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加班工资45,000元;2、2014年12月合同约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257元;3、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5,700元;4、合同违约金100,000元;5、经济补偿金57,667元及欠付补偿金的赔偿金28,834元;6、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的年休假工资7,954元。2015年1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495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2日至11月1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14,820元;二、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期限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同行业或相关行业做咨询、顾问等服务工作,应对甲方(本案被告)技术及经营信息严格保密,并严格遵守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另该条约定:“作为对价,甲方(本案被告)在与乙方(本案原告)劳动合同期限内按月预付给予乙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反驳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相应对价,另外即便存在相应对价也已体现在合同期间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结合双方上述主张及反驳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的一种补偿,其给付具有强制性,而强制性主要体现为约定离职竞业限制前提下必须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显然不属于该种意义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时双方并未就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约定明确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关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但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锐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明泉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4,82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明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明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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