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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16-11-21    作者:110网律师
赛罕区人民法院

2014)赛刑初字第0020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1210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22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祥,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2512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22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祥、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91917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在本市赛罕区城市亮点工地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2、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91917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市亮点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两名被告人分别用酒瓶和木棍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左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的亲属各自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500元,共计4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两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武某某、覃某某、申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二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4、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能如实供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9日起至20141118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19日起至201411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东    晖
审判员 薛慧珍人民陪审员苏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    继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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