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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在中国法学批判中的运用——方法论视角下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说的历史发展总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的:最后的形式总是把过去的形式看成是向着自己发展的各个阶段,并且因为它很少而且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够进行自我批判,——这里当然不是指作为崩溃时期出现的那样的历史时期,——所以总是对过去的形式作片面的理解。”{1}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

  2005年以来,随着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长篇论文连续四期刊登在权威的《政法论坛》上以来,中国学术界迅速作出反应,各种各样的评论、回应充斥期刊杂志和网络媒体之上,正在形成中国学术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成为“主体性中国”学术认知和新范式构建的起点。[1]{1}这些评论和回应的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它们将与邓文一道推动着转型期中国学术的发展,最终有可能为邓正来先生所倡导的“主体性的中国”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是仔细阅读,发现这些评论、回应大部分是从“外部视角”[2]{2}来评论、回应邓文的,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采用了所谓的“由外及内”的论证模式。本文拟按照邓正来先生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的逻辑理路,采用“由内及外”的论证模式从方法论的视角对邓正来先生《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研究方法进行批判,以期构成对邓文多视角诠释的一个新视角。

  一、“由内及外”

  “由内及外”是邓正来先生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所采取的论证模式。首先,邓正来先生是通过“由内及外”展开他的研究目的的,他说“本书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我个人的回答,亦即透过对这个论题的理论讨论而阐明界分中国法学这个时代的判准,进而揭示出中国法学超越这个时代的可能方向。”{2}而“我所旨在揭示和批判的,在根本上讲,乃是某种特定的‘知识系统’(在本书中是指在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对其所描述、解释或论证的对象所具有的那种我所谓的”正当性赋予“力量,亦即在整体上讲,中国学术在当下的中国发展过程中对某种未加反思和批判的”移植“入中国的社会秩序或政治秩序施加了一种为人们所忽略的扭曲性的或固化性的支配力量。”{3}其次,在研究方法上,邓正来先生更注重“内部的”批判,他认为:“如果中国法学论者试图认识或解决中国法学或中国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那些问题,那么我们就必须首先对中国法学中占据支配地位的‘范式’发起一场反思和批判的运动。”{4}并通过这种对中国法学的“内部的”批判,构建“世界结构下”“主体性中国”。“放弃或无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思考或探究,中国人不仅不可能为人类提供我们这个时代的有关中国的法律哲学,而且中国人也不可能以中国人的方式有尊严地活着(就中国人能够按照他们愿意生活于其间的那种性质的社会秩序中生活而言),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将不可能以一种”主体性的中国“出现在整个世界的对话或对抗中。”{5}

  进行这种全方位的“由内及外”的批判并非易事,它不仅建立在对过去26年中国法学发展的高度把握之上,而且具有引领学术发展的眼光和能力。

  二、历史哲学范式

  邓正来先生将“范式”作为他批判中国法学的分析概念,{6}并对过去26年里在对中国法学产生重大影响的 “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等统归在“现代化范式”之下进行了批判。我们认为,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邓正来先生对1978年至今26年中的中国法学这一知识系统进行的“由内及外”的批判运用的是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

  “‘历史哲学’这一名称是伏尔泰在十八世纪创造的,他的意思只不过是批判的或科学的历史,是历史学家用以决定自己想法的一种历史思维的类型,而不时重复自己在古书中所找到的故事。黑格尔和十八世纪末的其他作家也采用了这一名称;但是他们赋予它另一种不同的意义,把它看作仅仅是指通史或世界史。在十九世纪的某些实证主义者那里可以找到这个词语的第三种用法;对他们来说,历史哲学乃是发现支配各种事物过程的一般规律。”{7}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认为,历史哲学的研究方法“是19世纪得到论者承认的三种方法(亦即分析方法、哲理方法和历史方法)中最后一种以科学方式研究某一种特定法律体系的方法。”{8}这种方法主要是考察某一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准则和法律律令的历史起源和沿革,追溯法律的往昔以昭示当今法律的原理。在历史发展的材料的基础上组合起司法和行政诉讼的权威材料。它假定那种最终成为特定时空之权威性法律材料的发展具有一种连续性。{9}在黑格尔看来,“‘历史哲学’只不过是历史的思想考察罢了”,{10}黑格尔坚持历史起点与逻辑起点一致性的原则,认为“哲学用以观察历史的惟一的‘思想’便是‘理性’这个简单的概念。‘理性’是世界的主宰,世界历史因此是一种合理的过程。”{11}

  运用历史哲学范式研究法学问题,是指把法学的发展当成一种自然历史过程的认识工具,把握法学发展的起点、运行过程和终点。当然无论是起点还是终点都是逻辑和历史一致的产物,都是一种理论的预设。

  不管人们是否愿意,任何社会科学问题的研究都有历史起点,只是有时人们没有发现,有的发现了又不承认。科学研究的历史起点不同于事件或事物本身的起点。柯林武德研究近代欧洲的历史观念是从公元前2500左右的早期美索不达米亚的历史学开始的。{12}而梅因在研究古代法时,强调应深入原始社会研究法的起源,“应该从最简单的社会形式开始,并且越接近其原始条件的一个状态越好。”{13}邓正来先生在研究中国法学的发展时,设定的历史起点是1978年。[3]{3}他说:“自1978年改革开放始,中国在重新进入世界结构的同时启动了认识和实践中国法制之全面建设的历史进程。26年的努力使中国不仅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而且在法学研究方面也取得了诸多重大的成就。”{14}

  对历史过程的研究实际上是对历史关联性的研究,其目的是追寻历史发展的必然性。例如,在《古代法》中,梅因试图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古罗马社会与古罗马法律之间的关系,以及变迁的规律和走向。在梅因看来,法律的进步主要表现在从身份向契约的转变、在社会中表现为从家庭向个人的转变。邓正来先生对26年来法学发展史关联性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下的“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的批判,因为“在我看来,中国‘立法阶段’因缺乏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秩序之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了技术或意识形态的原因以外,显然不是某一法学主张或某种法学理论模式所导致的,而是中国法学在这二十多年中形成的若干不同甚或冲突的法学主张或法学理论模式所共同信奉的且未经质疑的一整套或某种规范性信念所致。”{15}

  对研究对象历史终点的探寻是由历史哲学方法的目的决定的。黑格尔在《历史哲学》中认为“目的便是‘精神’的自己认识、‘精神’的完全发展,这‘精神’的正式本性便是‘自由’——这种‘自由’有着两个意义,一个就是从外在的控制下得到解放——也就是说,它所服从的法律是得到它自己的明白认准的,一个就是从内在的束缚得到解放。”{16}黑格尔的将历史终点定格在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革命运动,因为宗教改革、启蒙运动和革命运动产生了“精神”,这种“精神”就是自由。“这个时期‘精神’开始知道它是自由的,这就是说,它以真的永恒的东西为意志——以在自己和为自己的普遍的东西为意志。”{17}在邓正来先生的法学批判中,其历史的终点便是“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学)理想图景’”。

  历史的过程是一个思想的过程,历史哲学范式注重追寻“进一步后果”。黑格尔说:“要想了解历史和理解历史,最为重要的事情,就是取得并且认识这种过渡里所包罗着的思想。”{18}历史就是思想史,历史上没有什么纯粹的事件,每一历史事件既是一种行为,又表现着行为者的思想。邓正来先生在对中国法学的全面批判中展现了他的思想,即“从‘中国法律哲学的初步纲领’、‘共谋与强制性支配’、从‘主权的中国’迈向‘主体性的中国’等方面做了进一步阐释。提出:中国法学或中国学术,在当下世界结构中的首要任务,或者说中国学术的当代使命是根据我们对中国现实情势所做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去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19}邓正来先生所追寻的“进一步后果”就是“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

  三、“理想图景”

  邓正来先生的“理想图景”即是类型学范式中的理想类型(ideal type)。在类型学范式中,理想类型是分析问题的工具系统和参照系,从理想类型出发,对现实中某类成分进行抽象,作为比对的参数,从而实现对现实的指引。荷兰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将“理想类型”称之为“观念类型”或“模型”,他们认为:“观念类型是抽象的。它是从实际中抽出的因素所构成的图象,并通过纯化而成为特点。可以说,人们模拟一个并不想复制现实的类型,但作为分离出来的一个或更多的因素的思想结构,反过来又使类型特性化。……观念类型的发展是重要的,因为他提供了一个机会,通过分离它们的各个因素而详细地核对许多的现象,并使它们形成一种可以被说明和分析的形式。”{20} “制作模型是为了发现和解决通过考察原物所不能发现和解决的问题。”{21}在韦伯那里,理想类型是一种籍以比较和评价经验事实的尺度,“当它们被当成比较和衡量现实的概念工具使用时,对研究具有很高的价值,对解释的目的具有高度的系统价值。”{22}由于理想类型的理想性,它更多的是一种理论的和逻辑的存在,它不是在历史、社会的真实存在的表现,它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用来检验经验界的事实,度量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丁学良先生认为,韦伯的“理想类型”不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并不对应于某个经验客体,它也不是规范性的概念。实际上,“理想类型”是一种概念上的纯净体。{23}韦伯说:“我这里所说的理想乃是指事物在逻辑上的一种可能性。所以所谓理想类型并不是对现实的描述,而是把某种特定社会现象的本质属性而非一般属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性加以集中的理性的构造。理想类型研究的是社会生活的主观因素,也就是实证社会学理论所忽视的那些独特的无法重现的文化因素。所以理想类型涉及选择,因此往往是片面地强调社会现象的某些特点,从而把许多混乱的、无关的、瞬间消失的具体现象加以综合起来,安排到一个统一的分析构造中间去。”{24}所以这种理想类型在“经验分析中都只有一种功能。这种功能就是与经验实在相比较,以便确定它的差异或同一性。”{25}

  从类型学范式来说,理想类型既是中国法学所追求的新目标,又是未来研究的出发点。邓正来先生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在此基础上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这意味着本文的这一结尾,实际上只是一个暂时的结尾,是一个新的起点,因为本文所旨在展开并由此引发的对中国法学的反思和批判、本文所主张的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思考和研究,都还只是刚刚起步。因此,我们必须运用反思和批判这项武器去终结我们参与其间的那个旧有的法学时代,并对我们有可能参与其间的真正的‘中国法学时代’做出我们每个人自己的智识贡献。当然,这一认识上的转换,也许是由那种具有‘革命性’的思想因子所引发的,但是这种转换本身却并不是以革命的方式在顷刻之间实现的,因为它所需要的是一种在各种不同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中经由反复讨论而达成某种‘重叠共识’的过程———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或者是一种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而形成的那种根据当下中国现实之‘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对中国身份(identity)进行重新界定的过程。”{26}

  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邓正来先生在研究方法上实现了历史哲学和类型学范式的有机结合,他的“理想类型”——“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是他对26年中国法学发展史反思的必然结果。实际上,无论是梅因还是黑格尔,任何一个运用历史哲学范式的思想家都有自己心中的“理想类型”;而崇尚类型学范式的思想家如韦伯、迪尔凯姆、涂尔干等也无不通过对历史发展的追思找寻出自己的“理想类型”。邓正来先生正是运用历史哲学与类型学范式结合的方法,才使得气势恢宏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达成了自己预期的理论目标,给转型期的中国学界以前所未有的震撼。

  四、不足

  当然,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邓正来先生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也不是完美无缺的。在我看来,主要缺陷有二:

  第一,他对中国法学的批判仍然是一种“内部”的批判,法学学科如何受制于社会存在?法学学科与其它学科之间产生了怎样的互动?如此等等“外部”的批判并未展开。法学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自为的存在,在《“莱比锡总汇报”的查封》一文中,马克思提醒人们在研究法律及权利现象时必须注意考察“现实的、有机的国家生活的基地。”{27}他认为这种“现实的、有机的国家生活的基地”就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它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28} 查尔斯。泰勒认为市民社会“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基础。”{29}当然,我们不是说邓正来先生不重视、甚或不明了社会存在(特别是“市民社会”)对法律发展和法学学科发展的作用,从某种程度来说,正是他使得“市民社会”理论成为中国法学界的主流话语的,但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我们并未见到他在批判“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时,认真探究出现这些学说的社会动因,甚至没有认真分析诸如哲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等学科的发展对法学的影响。对于一个十分注重各学科互动的学者来说,这是不应有的疏忽。他的这种几乎纯粹的“内部”的批判会损及他所追求的“由内及外”的研究目的,也影响到《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理论价值。

  第二,邓正来先生没有正面回答类型学范式中必须要回答的“理想类型”的模式结构。“他没有给我们一条明确的出路,没有给我们描绘一幅完美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30}尽管构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至“建构中国自己的一种有关中国未来之命运的‘理想图景’”是邓正来先生的理论追求,但是他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文中并没有真正地构建,即便在文中应该构建的地方,他仍然在批判。在“破”与“立”的关系上,邓正来先生是“破”多“立”少,亦即在所谓的“内部视角”上,邓正来先生的文章只做完了一半。

  我们也知道,现在就完整地描述“理想图景”存在着许多困难,但我们还是希望邓正来先生尽快地加以描绘,以期对中国法学(学术)研究以更加明确的指引。(来源:正来学堂)

  「注释」

  作者简介:程乃胜,男,1963年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曾师从何华辉教授学习宪法学。现为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

  [1] 其热烈程度可以参考王勇:《建构中国法律哲学的前提性准备——关于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及其评论综述》2006年6月上旬,笔者在北京参加“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首届学术研讨会期间,又在第一时间购得了由近30位哲学、社会学、政治学和法学学科的博士研究生所撰写的评论文集《分析和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5月第1版)。

  [2] “内”和“外”不是是非标准,而且“内、外”不能截然区分。这里的“内、外”不是指法学之“内、外”。从方法论的角度来说,我们将从邓文本身的逻辑理路出发的批判文章称之为“由内及外”,反之则是“由外及内”。比较而言,“由内及外”的批判文章较为少见,更少从方法论的角度批判邓文的,绝大部分都是“由外及内” 的批判文章。具体如:(1)杨吉:《别急着去,先看路——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www.doctor-cafe.com/detail1.asp?id=3908,网上文章的最后访问时间均为2006年6月20日;(2)占红沣:《也谈“中国法学向何处去”》,//www.oao.com.cn/bbs/dispbbs.asp?boardid=14&id=2314;(3)吴情树:《回归中国,重视中国——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www.haohaoxuexi.cn/haohaoxuexi_view_show.asp?ArticleID=188;(4)奥特曼:评《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aitian.fyfz.cn/blog/maitian/index.aspx?blogid=48143;(5)王勇:《迈向知识的法理学——兼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www.cc.org.cn/newcc/browwenzhang.php?articleid=6918.此外,评论文集《分析和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所集的大部分文章从论证方式上说,亦属“由外及内”。

  [3] 我们赞成这一设定,其理由无须赘述。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3-24.

  {2} {3} {5} {19}邓正来。根据中国的理想图景——自序《中国法学向何处去》{J}.社会科学论坛,2005,(10):5;8;7;5.

  {4} {6} {14} {15}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上)——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J}. 政法论坛,2005,(1):10;7;4;9.

  {7} {12} {英} R?G?柯林武德。历史的观念{M}.何兆武、张文杰译。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1;15.

  {8} {9}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20.

  {10} {11} {16} {17} {18} {德} 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 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8;9;6;407;79.

  {13} {英}H?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68.

  {20} {21} {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337;307.

  {22} {25}See Max Weber,“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 The Free Press,1949,97;121.

  {23} 参见丁学良。韦伯的世界文明比较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1987,(1)。

  {24} 王威海。韦伯:摆脱现代社会两难困境{M}.沈阳:辽海出版社,1999.274.

  {26}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续) ——对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批判{J}. 政法论坛,2005,(4):68.

  {27} {28}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41;41.

  {29} 邓正来、杰弗里?亚历山大主编。国家与市民社会——种社会理论研究路径(增订版){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53.

  {30} 刘小平、蔡宏伟主编。分析与批判:学术传承的方式——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18.

  程乃胜·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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