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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泄露商业秘密为由,不愿证据质证,法院打脸了!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邱戈龙、庄俊雄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质证
导读为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使判决尽量做到当事人心服口服,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应该在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基本案情】原告YL公司与被告HS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剥夺上诉人正当诉讼权利,在一审诉讼中拒绝上诉人审查被上诉人侵权证据资料,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经上诉人质证;2.一审法院以其内部文件为依据指定江苏省科技厅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鉴定人员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鉴定范围不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证据前后矛盾,也未能认识上诉人专利发明的基本发明要点,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支持。二审法院受理后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关于本案中一审法院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三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律师点评】专业处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首席法务官邱戈龙认为,法院在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参与诉讼的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的属于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用于诉讼以外的商业用途,否则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的庭审质证方式,既能保障被告公司依法获得涉及被控侵权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能避免原告公司所称其商业秘密因诉讼程序而泄露,保护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
   在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HS公司应当提供其盐酸吉西他滨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给予上诉人YL公司要求被控侵权方有效披露完整的涉及该新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的权利,给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披露的证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进行保密的权利;在实体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披露商业秘密可能受到的损害也充分给予了考虑,在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益提供有效保护。对被上诉人HS公司提交的要求保密的制备盐酸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方法资料,也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质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才能够对被控侵权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相同、等同还是不同作出正确的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未能保障上诉人YL公司获得被上诉人HS公司吉西他滨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正当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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