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金成
被申请人:清远市航运物资供应公司(简称“物资供应公司”)
被申请人:清远市航运总公司(简称“航运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2002年7月29日,申请人李金成向广州海事法院递交海事强制令申请书称:2001年8月9日,李金成与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成租用物资供应公司的“粤清远油1607”号船进行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9月5日至2003年9月30日。申请人在船舶租赁期间一直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共同意愿履行合同。在离合同期满还有14个月的情况下,物资供应公司于2002年7月9日向李金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企业改制、处置财产为由,要求李金成在7月30日前交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7月10日,物资供应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航运公司对终止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李金成认为,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海事法院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不得收回船舶。李金成的配偶布丽珍以其所有的房产向海事法院提供了担保。7月30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李金成的海事强制令申请,并发出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
2002年7月31日,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共同向海事法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民事裁定书和海事强制令。复议申请书称物资供应公司和李金成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约定李金成必须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租金,否则视为违约;如李金成中途退出或过期交纳租金,物资供应公司有权撤走船舶;李金成必须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不得改变船舶结构。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公司依约把船舶交给李金成经营,但李金成接收船舶后经常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李金成没有为船舶购买财产保险;更为严重的是李金成未经物资供应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船舶结构,对船舶航行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因此,物资供应公司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其根据合同规定收回船舶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申请人的海事请求申请人李金成认为,物资供应公司与李金成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物资供应公司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租船期间允许李金成经营船舶。现物资供应公司要求提前收回船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将对李金成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且物资供应公司指定的交船期限即将到期,情况紧急,请求海事法院发布海事强制令,责令物资供应公司和航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不得收回“粤清远油1607”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