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约自驾游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事故责任的同乘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1-15 作者:110网律师
王方银
案例名称:谢某琴诉谢某冰、毛某凤、唐某妮、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编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2813号
承办律师: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汪志国、王方银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谢某琴、谢某冰、毛某凤、唐某妮、陈某相互邀约到丽江、泸沽湖自驾游,约定由谢某冰提供车辆并由其驾驶,自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实行AA制。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谢某冰驾驶车辆搭乘谢某琴、毛某凤、唐某妮、陈某,从西昌往泸沽湖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泸泸路716KM+500M处,因谢某冰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路坎下,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琴、毛某凤、唐某妮、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琴被送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经委托鉴定,谢某琴的伤残程度为一个7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谢某琴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冰赔偿各项损失459000元,要求被告毛某凤、唐某妮、陈某各赔偿12750元。
谢某冰委托本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经向医学鉴定机构了解情况,认为谢某琴的伤残鉴定意见等级过高,故向法院申请对谢某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谢某琴的伤残等级为三个10级伤残。
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毛某凤、唐某妮、陈某以及原告谢某琴是否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责任,产生了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毛某凤、唐某妮、陈某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琴、毛某凤、唐某妮、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谢某琴、毛某凤、唐某妮、陈某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谢某冰、谢某琴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非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民事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侵权损害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注意义务大小、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进行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相约自驾出游,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些情谊活动增进彼此的感情,属于情谊行为。在情谊活动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当事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谢某冰驾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谢某琴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谢某琴、毛某凤、唐某妮、陈某作为自驾游的同乘人,均为自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在共享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共担风险,同乘人自身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所乘之车在仅有谢某冰一人长途驾驶的情况下可能会存在风险,但同乘人仍然选择乘坐,未尽到安全乘坐义务,并且在事发时均未对谢某冰违规驾驶行为予以警示和提醒,也存在过错,故应对此次事故给谢某琴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决由谢某冰承担40%的责任,赔偿谢某琴12万余元;其余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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