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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湖北武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7-03-06    作者:蒋艳超律师
 【案情】
    王某驾驶小轿车与吴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住院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吴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王某与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向吴某支付赔偿金21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王某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15万赔偿金,剩余的6万元赔偿金则拒绝支付。吴某多次向王某追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支付剩余赔偿金。
    【分歧】
    对于本案中关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次可以看出: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形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一方未履行,另一方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进行审理确定其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对相关事宜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协议。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行政调解协议。因为交警部门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处理交通事故时,必须对纠纷进行调解,因加入了公安机关的必然行政行为因素,故带有行政调解的性质。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行政调解协议,也不能确认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交警部门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不会改变据此制作的调解书的合同性质。民事合同可以由双方自由协商订立,也可以在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赔偿义务人一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本案实际上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转成了合同之债。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反悔。
    最后,将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定性为合同性质有利于当事人的调解和赔偿。如果说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约束力,那么,这样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还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还有可能加深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所述,将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定性为合同性质不仅从法律效果上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而且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调解工作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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