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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湖北首例公司解散案” 看 “公司僵局”

发布日期:2009-03-09    作者:110网律师
      附注:本文为一审判决公司解散,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所发表(最初发表于个人博客,现转载于此)。本案最终判决不准公司解散,是为遗憾。不过法治的进程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下文观点也期望同仁及创业者们予以关注和指正。

    (下文中打“”语句:大部分为某律师(被告律师)原文中所表述,本文变换其语境使用之,依法不构成剽窃;极少部分“”加粗的内容系本文为强调所用。)
      近日,在律师内部参考资料上,读到署名为某律师的《湖北首例“公司解散”案考问法官的价值取向》一文。读罢如梗在喉,作为该文所引用案例的代理律师,针对其中的若干观点,提出如下想法与作者商榷。
      一、对基本案情的充实与澄清
      既然栏目的名称是“由案说法”,且文章也确实是对一个未决案件提出“建议”,提出“判决之选择”。则可知,作者作文的目的不仅是提出一个法学上的问题,更是希望通过分析问题,试图解决问题,或者说是引导着解决问题。
      首先我们都知道,作为一个法律分析的基础,案情尤其重要。需要澄清的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如何?也就是如实地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何为案件的真实情况呢?作为一个法律人,就如同讨论“诚实信用”一样,要本着开诚布公的心态,对主要的关键的情节,不虚构,更不能隐瞒。本文系内部参考读本,面对的是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对于一个听来、读来的案情,我们要去伪存真已属不易,但毕竟依靠法律逻辑素养上,我们可从某种程度上戳穿谎言,还部分真实。但是对于一个故意隐瞒部分情节的所谓“基本案情”,尤其是缺乏关键案情的时候,我们却往往无法自知被忽悠。此时,部分的真实,只能称为“不真实”。所以有人说,在分析一个案件之前,基础是还案情真相。
      Z某与W某共同组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持股51%和49%,且分别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后W某以Z某侵占、挪用公司大额资金为由,多次举报至公安局。但公安局经一年多的侦查,以证据不足为由,先后作出撤销立案和不予立案的决定。
       在前面拜读的文章中,对案情的陈述也就到此为止。从中似乎仅仅是一个股东或管理者对另一个股东或管理者进行了某种善意的监督,至多是出现了某种程度的误会。而且进一步理解为,随着公安部门的决定作出,股东间的隔阂解除,有可能重归于好。
      作为本案要讨论的公司僵局和解散的关键,其基本案情甚至没有谈到公司现状如何。读者不竟要问:公司运营还正常吗?Z某及公司受到了相关行为的影响吗?影响多大?
      综合本案一、二审实际,我们有必要补充如下情况:
      此间,由于W某的举报,致Z某多次被公安部门传唤,工作和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由于两股东关系势同水火,公司股东会近三年多无法召开,名存实亡,公司对重大事项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间也完成对立;公司监事多年习惯于不作为;公司员工仅留下一个出纳掌管公司印鉴及执照等文件。
两股东对公司近几年唯一的一次投资分红差点诉至法院,共同投资的其他四、五家公司也是停顿多年,甚至该公司参与投资的另一公司亦受公安调查,其董事会也多次陷于个人的无端争吵。
      后来,在案件一审过程中,W某在某报发表声明,称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作废。而事实是相关证件完好并有效使用至今。
更有甚者,W某另行私刻公章并多次违法使用。(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
      二、对作者提出的“利益衡量”理论之价值导向的几点疑问
      首先,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固然需要平衡,但作者错在人为地限定了公司股东构成的类型。其仅仅提到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平衡,一厢情愿地代言中小股东,将《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权利定向“赋予中小股东”。
      先不讨论大股东仅仅只可能压制中小股东,而是否有权在特定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而回到本案中,两争议股东的股权几无大小之分。在一方合法权益受对方侵害时,在无法“借助资本多数决原则”以自保时,又是否能起诉解散公司呢?
      殊不知本案正是要解决在股东表决权对等情况下出现的公司僵局。
      由此我们想,作为一个代理案件的“心得与体会”,可以也有必要进行发散式地思考。但作为一个“与大家共勉”的“考问”性的探讨文章,切不可信马由缰,以免离题万里。
      其次,作者主Z公权救济与公司自治平衡固然不道理,但是公司是否存续毫无疑问“并不总是”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方面,公司可依法自由设定其预期存续的时间,期限届满后也可依法续期;在公司法定存续期间,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前解散公司等等,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保护了公司自治的权利。
      但是另一方面,当股东的利益受公司存续之害时,其通过自力途径无法寻求保护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赋予其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公司的存续与否显然不能也不应该由公司进行自治,而正是赋予了个别股东寻求公权救济的权利。
      再次,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固然重要,但对相关利益应放在一个更广阔的维度进行考量。由于作者对此项阐述投注了浓墨重彩,甚至博学地扯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上面,本文也尝试着对此略加详述。
我们认为,与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应由股东、公司员工、公司债权人、相关管理机构等方面。
      对股东,其组建公司根本的目的就是盈利,从公司的运营中赚取利润;公司员工希望中公司实现就业,获得劳动力的价值;其他债权人包括银行、供货商、销售商等则基于对公司的信任,与其建立了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社会管理机构则代表纳税人,从工商、税务、安全、环境、质量等方面对公司行为进行规范,保护其合法权益,惩罚其非法行为。
      每个利益相关者都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提出利益诉求,并且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公司经营正常。但公司的存续及经营对利益相关者来说,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旦经营出现了问题,甚至于出现了僵局,则对相关主体来说就是损失。股东可能因公司的亏损破产而血本无归,员工可能面临工资的拖欠,债权人可能是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相关国家机构则是因公权资源的不合理配置而支付巨额的机会成本。
      作者文中,提到的社会利益仅限于公司设立的成本及无形资产等的积累。相反此种利益更多地表现为股东的个人利益。试问,公司是谁组建?资质是谁争取的?谁又能最终从开发业绩所带来的附加值中获得?毫无疑问,是股东!  
      而在作者看来,公司既然设立了而且花费了大量的成本、积累了大量的人气,那么其应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利益就应由社会来占有,而社会利益的直接代表人就是国家、是政府。顺理成章的,公司属于政府、属于国家。难怪其近乎悲情地呼吁,解散公司是“极大浪费”,“无异于杀鸡取卵”。
      在宣扬其社会资源的环保意识时,作者又无视公司存续所带来的风险,尤其是当公司对内处于僵局,对外有两套公章的状态下,在当个别股东利用公司外壳图谋自身的不合理利益的时候。
      综合起来,作者在所谓“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的价值导向”中,虽然提出的三大利益衡量不无道理,但由于其在具体论述时,不着边际地假大空,最终使一堆好的命题陷于自毁长城的尴尬境地。(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
      三、从本案看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及现实表现
     (一)公司僵局的先天原因在于有限公司具有资合与人合相结合的特性。
      资本之联合与股东相互间的信任成为公司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基础,而其中人合因素又是基本前提。公司股东同时又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在董事会、经理层及监事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由此,当公司人合性基础发生动摇时,必定致公司运营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影响资合状况,公司则往往出现僵局状态。
      本案中,在公司两股东股权比例极为接近的情况下,双方为了互相制衡,又在股东会普通决议的2/3多数、董事和经理的分权等各方面进行了过于严格的牵制,更加为公司僵局留下隐患。
       (二)本案公司僵局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客观原因。
      正如本文基本案情所陈述,由于W某对Z某的长期诬告陷害导致股东纠纷不可调和,导致决策、执行及监督机制完全失灵,注册资本数千元的公司只剩下出纳一名员工。与此相对应的是两股东共同投资的其他四、五家公司也同样受牵连而陷于停顿。公司的这一僵局甚至还直接影响到其参与投资经营的其他公司。
      因此,公司现状绝不是象作者文中表述的“置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正常的”。恰恰是完全可据此判断公司陷入僵局状态。
      更加雪上加霜的是,在公司僵局进入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后,W某又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发布公司证鉴遗失的虚假公告,并进而私刻并使用公司公章,彻底将公司推入不可挽回的混乱之中。并且这一混乱,不仅危害到内部股东,更是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潜在风险。联系W某长期对Z某的诬告陷害,可回过头来证明,文中所宣扬的所谓“无辜股东”正是公司僵局的“肇事者”。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其组建公司一个基本目的就是营利。当公司不仅成为其投资的无底洞,使其期待利益现实地落空,而且成为他方陷害的借口,蚕食的工具时,再要求投资人委屈求全实在是对人性的摧残。
      (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正如文中所言,针对W某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利用其董事身份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Z某也曾试图提起侵权之诉及股东派生诉讼等所谓“更为温和的”方式以维护自身及公司合法权益。但审判过程及判决的结果再一次证明,如此维权无异于隔靴搔痒。
      本案中,由于两股东的股权比例极为接近,两人的资本不仅依《公司法》、公司章程等法定和约定限制而被长期锁定,并且双方均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锁定”的备案,使得任何一方的股权转让成为不可能。可知,公力救济尚且困难重重,私力协调更是天方夜谭。
      至于文中提出的一方或第三方收购另一方股份的建议,联系公司僵局产生的客观背景,不由得让人联想到其搞乱公司进而独吞公司的“在道德层面上应予以谴责的”不良企图。(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
        四、对所谓法官“创造性司法”的异议
      本案中,原告Z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那么依据法院审判“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最终可能作出的判决就可能且只能是两种:一是认为理由不充分,驳回诉讼请求;二是认为达到公司解散条件,准许公司解散。
      前文中,作者基于对案情的理解,认为第一种方式(不准许解散)“简单易行,没有任何法律障碍,但是不能釜底抽薪的解决根本问题”。法院作出相关判决必须经得住事实和法律的考验,要能自圆其说。如果不准许解散,是否真的“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是否真的“简单易行”,还真很难说。我们只能说法律赋予法院、法官以裁判权,其进行粗暴地“简单”处理,在程序上没有法律障碍。我们也承认,在前述僵局情况下让公司存续,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作者接着说了第二种方式(准许公司解散)“可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做到案了事了”。结合本文前面分析,如此提法当然系最适当方案。
      值得商榷的是,其进一步地,“对法官的胆识、学识和智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什么呢?要求“法官用创新思维”,----按照其创新性地提出的“第三条”判决路径----要求法官“判决强制异议股东之股份”。
      先不说其提出的“笔者对本案的建议”遇到了“法律障碍”,大有霸王硬上弓之“强制”,更有点皇帝不急太监急。就好比夫妻两人起诉离婚,对子女的抚养权争执不下,由于父母双方都有赌博、酗酒、甚至吸毒等恶习,法院判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将子女判由第三人抚养。
      这下我们可要纳闷了,难道法官可以造法?法官不能造法,律师就能造法?虽然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改革创新的事业”,也告诫我们“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但依法治国的方略可没有变。纵观《宪法》、《立法法》及其他凡是在中国有效的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以立法权、更没有赋予律师以立法权。
      因此我们要说,作者要求法院搞创新,要求法官按其意思搞自由裁量,实在是“于法无据”;其要求法官犯如此常识性的错误,又于情何忍呢?我们坚决拥护法官对其无理请求“拒绝裁判”。
      至于所谓“本案判决之选择”部分的阐述,则完全属自说自话,试图反驳也是对读者专业素质的不尊重,在此略过。
      也许作者真能学贯中西,但我们还是要负责任地呼唤一声:回来吧,走遍天涯的游子!(湖北武汉律师 吴新平)
      五、也给一个本案处理的建议:判决公司解散是唯一合理选择,调解和拖延没有出路。(吴新平=>//www.wu-xinpi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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