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经理另起炉灶 劳务派遣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7-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石某于2010年9月入职外服公司,由外服公司派遣至MI公司(北京)担任销售代表。2015年3月,MI公司(北京)以石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达到解聘程度、营私舞弊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将石某退回外服公司;其后,外服公司以相同事实和理由解除了与石某的劳动关系。石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外服公司与MI公司(北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MI公司(北京)称石某系中测公司的股东,而中测公司与他人签订有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卖方为中测公司,所售商品的生产厂家正是MI公司,合同的卖方落款处留有石某的联系方式。一审认为,外服公司与MI公司(北京)仅以石某系中测公司股东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石某从事了对MI公司(北京)的利益形成冲突的事务,亦不足以证明石某经营的公司与外服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故MI公司(北京)将石某退回的依据不充分,外服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亦无充分依据,因此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判决后,外服公司与MI公司(北京)提起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法解除,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评析】
一、MI公司(北京)将石某退回外服公司的依据是否充分?
充分。MI公司(北京)与石某之间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关系,MI公司(北京)将石某退回外服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MI公司(北京)作为用工单位,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外服公司之间应当订立有《劳务派遣协议》,因此,MI公司(北京)将石某退回外服公司的依据应当是《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二、外服公司解除与石某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
不是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石某系中测公司股东,中测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与MI公司(北京)之间存在竞争与重合,且中测公司的业务合同中亦有石某的联系方式,因此,石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已经与MI公司(北京)形成利益冲突。此种情形下,石某的行为对于外服公司而言就属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理由是,外服公司的主营业务即是劳务派遣,派遣员工营私舞弊,损害用工单位的利益,会导致外服公司的业务受到负面评价,进而对其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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