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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3-12-07    作者:110网律师
【案件介绍】
   200712月,郭11与第三人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期限自2007121日至20081231日。签约后,郭1即依约至乙公司处工作。上述协议到期后,郭1又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续签合同期限自200911日起至20091231日。同时,郭1继续在乙公司处工作。在上述续签合同期限届满后,郭1又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明确由丙公司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任操作工,期限自201011日起至20111231日止。郭1则继续在乙公司处工作。
(周红山律师:郭1属于劳务派遣的员工,其先后被劳务派遣公司甲、丙公司派遣至乙公司担任操作工。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是郭1与劳务派遣公司甲、丙公司)
1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05年就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0611日至20081231日的劳务合同。乙公司并于20081226日、201018日与丙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911日起至20091231日止和201011日起至201012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郭1工作期间,乙公司根据第三人的委托为郭1缴纳了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318日,乙公司以郭1在同年315日、16日连续旷工两天、且被所在车间退回人力资源部后又不服从另行工作安排为由,将郭1退回第三人丙公司。
(周红山律师: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不满意,可以将劳动者依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退回用人单位。而用工单位是无权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
1因此与乙公司办理了劳务工离职移交手续。2010319日,郭1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郭1自愿与第三人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不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同年46日,郭1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21日至20103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460.7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同年5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794号裁决,以2007127日至2010319日期间郭1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郭1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郭1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6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境内职业中介服务。第三人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其中,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务中介、劳务咨询、职业介绍;一般经营项目为境内劳务派遣服务。其在与郭1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诉讼中,郭1表示,第三人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且其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由乙公司缴纳,故其实际用人单位应是乙公司。
【法院审判】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方式之一。郭1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由第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1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进而认为其实际是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实际虽为乙公司工作,但与乙公司建立的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郭1现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须以原、乙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郭1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1郭某某要求乙公司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21日至20103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460.7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
(周红山律师:根据最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的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应该为200万元,并且劳务派遣需要办理相关的资质才可以,因此如果是新修订的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再审理类似的案件,结果有可能就不一样了。----1512105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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