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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17-03-24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4民初5135
原告:朱秀X,女,19591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系原告之女),住址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波X(JOACHIMPOYL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X,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X,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波X(JOACHIMPOYLO),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X,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X,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秀X与被告北京X顿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顿公司)、被告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王景林,被告埃X公司和被告上海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X、焦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公司赔偿医药费42,373.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29,310.58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09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被告埃X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于2014822日签订了劳务协议。2014117日,被告派遣原告到上海纽约大学对教师办公室进行清扫,当原告站在凳子上擦柜子下来时,右脚踩空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十字交叉韧带扭伤、左膝半月板损伤。至今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赔偿。埃X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上海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是劳务外包关系,与埃X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埃X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现场无人在场,无法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即便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踩在有滑轮的凳子上作业,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故原告本身就负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上海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也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822,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为上海公司提供劳务,期限自2014825日起至2015831日止,原告的月报酬为2,120元。2014117日,上海公司安排原告到上海纽约大学,为教师办公室打扫卫生。当晚六时左右,原告在上海纽约大学12楼打扫时(每个清洁工负责一个楼层),为清洁办公柜,原告站在带有滑轮的椅子在进行作业,下来时因椅子的移动,造成原告踏空,左腿膝盖受伤。次日原告发现左膝肿胀后就医,先后在新华医院、岳阳医院、西郊骨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和瑞金医院等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扭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期间于2015111日至15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左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原告就医期间,截止到20159月,共发生医药费40568.70元,护具等费用1,07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虽经治疗后原告左膝关节活动仍受限,左下肢不能负重,不能久站、久行,左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原告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27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需择期行左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原告病假期间,被告上海公司一直发放病假工资,至原告与上海公司的劳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止(2015831)。原告病情,医嘱尚需择期施行固定物取出手续(需住院),按照目前收费标准,材料费约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并根据上海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在工作中原告受伤,而造成原告工作中受伤原告与上海公司均有过错;其中上海公司未能为原告的工作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则在工作中违反安全规范,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上海公司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但具体数额则由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判处;鉴定意见书给予原告前期270天的休息期,但由于原告受伤后,上海公司一直支付病假工资至合同期届满,已超出了270天的休息期,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而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则由本院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定;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则由本院依法酌定。上海公司系被告埃X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要求埃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埃X公司和上海公司其他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秀X医药费33,3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600元;
二、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秀X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752元;
三、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秀珍残疾赔偿金37,21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四、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朱秀X聘请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对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承担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6元,由朱秀珍负担1,139元,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67元。鉴定费2,400元,由朱秀X负担480元,北京埃X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X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婷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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