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公司为一起无购房资格当事人不当提供居间服务,法院判决称其无权收取居间服务费
发布日期:2017-04-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姜钰诉称:房产经纪公司在明知我无在京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居间介绍我与马明阳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居间服务费,并保证为我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在京购房资格。涉案房屋交易价格为150万元。后马明阳以我无购房资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马明阳的诉讼请求。房产经纪公司作为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明知我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依然为我与马明阳提供居间服务,多次向我索要服务费。法院判决结果使我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我后来得知,房产经纪公司的业务员与马明阳于2014年1月4日就涉案房屋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认为房产经纪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欺瞒、欺诈之行为。房产经纪公司的欺诈行为给我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要求:1.房产经纪公司返还我居间服务费54500元;2.判令房产经纪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姜钰的诉讼请求。姜钰与案外人马明阳及我公司达成了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表示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姜钰也曾经给我公司出具了收到返还居间服务费的收条。我公司不知道姜钰不具有真实的购房资格,签订购房合同前也告知了相应的限购政策,并且姜钰与马明阳的购房合同履行状态仅差过户一项,已经办完了网签,符合了办理过户的前置条件,最终不能办理过户,不是房产经纪公司导致的,房产经纪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只认可收了15000元中介费。
三、审理查明
合同约定:买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违约责任为房屋总价款的20%),并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或解除合同:1.提供的证件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无效或在约定过户期限届满之日仍不能取得北京市购房资格,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签订后,姜钰给付马明阳定金5万元、首付款45万元。
房产经纪公司提交了一张收条证明姜钰收到了房产经纪公司返还的服务费55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退还服务费共计55000元。落款为收款人:姜钰(名字上按有手印)、2015年2月1日。姜钰申请鉴定。北京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解除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解除协议及收条落款处“姜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姜钰”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姜钰预交鉴定费10200元。房产经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公司通常按1%收取居间服务费,只收取了姜钰15000元,但房产经纪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法院判决
1、被告某房产公司返还原告姜钰居间服务费五万四千五百元;
2、被告某房产公司赔偿原告姜钰经济损失五万元;
3、驳回原告姜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点评
姜钰与马明阳签订合同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姜钰明知其没有购买资格,还要求房产经纪公司为其提供居间服务达到其购买房屋的目的,房产经纪公司明知姜钰没有在北京的购房资格,还为姜钰提供居间服务,姜钰与房产经纪公司均存在过错,对由此给姜钰造成的损失,姜钰与房产经纪公司应付同等过错责任。
房产经纪公司不当提供居间服务,无权收取居间服务费。房产经纪公司称其公司只收取了15000元居间服务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数额与其公司提交的解除协议约定的退还姜钰55000元的数额不符,故结合解除协议,应采信姜钰主张的数额。
经法院判决,姜钰与马明阳签订的合同被解除,该合同被解除的原因系因姜钰不具备在北京市购买房屋的资格,买卖标的物不能过户,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原因符合姜钰与马明阳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马明阳有权要求姜钰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姜钰的违约行为,双方达成了马明阳少返还姜钰10万元的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的达成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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