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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4-14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唐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理人曹献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占甲。
  委托代理人张立。
  原告***与被告***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红梅、宋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占甲、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就被告名下的本市朝阳区×基地1幢、5幢、6幢、7幢、8幢房产及所附属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签署了《房屋和土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被告保证持有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并承诺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均不存在瑕疵,也不存在抵押、查封和第三人主张权利等瑕疵。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转让房产的价格和价款支付程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转让价款,被告也配合原告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转让的部分房屋被告一直占用,原告至今未能完全取得该房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完整交付转让的房屋和土地;2.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房屋和土地已于2009年6月交付原告,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对房屋已进行了拆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取得了编号为×京房权证朝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位于朝阳区×基地1幢、5幢、6幢、7幢、8幢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1136.9平方米;二、甲方于2008年1月16日取得编号为京朝国用(2008出)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10722.17平方米;三、甲方保证该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存在抵押、查封、第三人主张权利等权利瑕疵,并且该处房产及该宗土地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其它政府文件的问题。双方就土地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该处房产及该宗土地目前概况:该处房产位于朝阳区×基地,产别为其他房产,建筑面积合计11136.9平方米。该宗土地位于朝阳区×区,土地面积为10722.17平方米。现该宗土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2.转让方式:甲方保证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文件交予乙方(原告),全力协助乙方取得使用权人为乙方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物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及土地的转让总价为柒仟万元[价款中已包括并不限于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等]。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向甲方付款合计24318689.03元。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垫付,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在依本协议第3.3条付款时相应扣除;3.转让价款的支付:乙方已付款,人民币贰仟肆佰叁拾壹万捌仟陆佰捌拾玖元零叁分。第二期,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捌万壹仟叁佰壹拾元玖角柒分,在取得使用权人为乙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三日内、扣除办理过户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后向甲方支付。第三期,剩余转让款人民币叁仟万元乙方于取得所有权人为乙方的全部房屋、土地权属证明后三年内向甲方支付。甲方亦同意乙方以该地块上新建项目2727平方米建筑面积折抵上述叁仟万元转让款。4.声明及保证:有关该地块产权瑕疵所引起的风险、责任,由甲方承担。因甲方隐瞒事实真相,出现第三人对本协议所指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开发权出现权利或其他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视甲方单方违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迟延履行本协议的规定义务未达到根本性违约,应按乙方已付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保密条款;6.通知:根据本协议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由未通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7.合同变更: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五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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