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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18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旭彬,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国榜,男,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洋信用社主任。
  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碧云天开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日彰,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桂平信用联社)与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房地产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旭彬、罗国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平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9月2日,原桂平市大洋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洋信用社)与被告五星房地产公司订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洋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给五星房地产公司,月利率5.25‰,上浮40%,用途为该公司碧云天商住中心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2008年12月底归还300万元,2009年9月28日归还7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五星房地产公司提供自有的坐落在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一农贸市场的红旗新都底层商铺及坐落在兴宁街的大方城底层商铺作贷款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五星房地产公司借款后,从2007年7月起,多次不能按月付清利息,至2010年3月21日,尚欠本金970万元及利息1000781.26元未偿还。其次,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不接受大洋信用社对借款使用的检查和监督,擅自变更股东,擅自出售抵押房产,已严重违约。由于原大洋信用社已合并归入桂平信用联社,其财产和债权债务由桂平信用联社承继,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000781.2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5.25‰,上浮40%计);二、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0085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2、贵银监复(2008)76号文件复印件1份;3、被告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2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1份;5、被告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1份;6、被告的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7、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8、抵押承诺书复印件1份;9、抵押物清单复印件1份;10、浔房他字第2006-1962号房产抵押登记证复印件1份;11、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1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凭证复印件1份;13、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14、欠息凭证复印件1份;15、律师函复印件1份;16、关于处置贷款抵押物及偿还债务意见的函复印件1份;17、关于印发《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复印件1份;18、民商事行政案件代理费计算复印件1份。
  被告五星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和尚欠本金970万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按月利率5.25‰,上浮40%计算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再罚息40%。二、同意原告按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置。三、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因为合同对此费用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四、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目前的困难,处置抵押物来抵偿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大洋信用社与五星房地产公司订立农信抵借字(2006)第2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大洋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给五星房地产公司,月利率5.25‰,上浮40%,用途为该公司碧云天商住中心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即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2008年12月底归还300万元,2009年9月28日归还7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本息还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违约责任”第1项规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利息。五星房地产公司提供自有的坐落在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一农贸市场的红旗新都底层商铺及坐落在兴宁街的大方城底层商铺作贷款抵押,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1、浔房权证字第50482号;2、浔房权证字第50483号;3、浔房权证字第50485号;4、浔房权证字第50486号;5、浔国用(2004)第1625号;6、浔国用(2004)第2033号。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上“承诺人”栏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五星房地产公司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名。上述抵押物于同月27日在桂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浔房他字第2006-1962号。2009年9月28日,大洋信用社将借款1000万元交付给了五星房地产公司,五星房地产公司在《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凭证》上盖章确认。五星房地产公司借款后,仅归还了本金30万元和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大洋信用社,大洋信用社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6月29日等先后多次向五星房地产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年8月23日,大洋信用社又向五星房地产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指出该公司2009年8月21日止结欠本金970万元,累计结欠利息56万元。五星房地产公司在通知书上盖了公章。
  2008年12月29日,大洋信用社合并归入桂平信用联社,原大洋信用社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由桂平信用联社承继。2010年2月2日,桂平信用联社委托贵诚律师事务所向五星房地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五星房地产公司归还尚欠借款970万元和利息886047.52元(计至2009年12月21日)。同年3月10日,五星房地产公司向贵诚律师事务所和桂平信用联社发出《关于处置贷款抵押物及偿还债务意见的复函》,同意由桂平信用联社单独或与该公司共同组织拍卖、销售抵押物,同意贵诚律师事务所对贷款抵押物的处理方式。但双方最终未能处理抵押物以偿还债务。桂平信用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大洋信用社与五星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农信抵借字(2006)第2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五星房地产公司提供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有效。因大洋信用社已合并归入桂平信用联社,其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由桂平信用联社承继。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和尚欠本金97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按月利率5.25‰,上浮40%计算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97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中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000781.2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5.25‰,上浮40%计),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的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85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并未规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需费用并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10085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0万元;
  二、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0万元的利息(其中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利息为1000781.2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970万元,月利率5.25‰,上浮40%计付);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在桂平市西山镇人民中路一农贸市场的红旗新都底层商铺及坐落在兴宁街的大方城底层商铺[抵押房地产权证号为1、浔房权证字第50482号;2、浔房权证字第50483号;3、浔房权证字第50485号;4、浔房权证字第50486号;5、浔国用(2004)第1625号;6、浔国用(2004)第203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5元(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5元,被告桂平市五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4000元。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600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上诉费用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荣兴
                                                  审 判 员 黄钰雄
                                                  审 判 员 李庚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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