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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
  法定代表人赵炜。
  委托代理人曹巍,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蔡松霖。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菁菁,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卓优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卓优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卓优公司开证进口电子产品,给予其4800万元额度的账期,被告***为被告卓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卓优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信用证,金额为1003000美元。之后,原告将提单交付给被告卓优公司,后者在2014年3月13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66576元。但被告卓优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在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前将所欠货款汇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卓优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6657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原告有权就被告卓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书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为被告卓优公司代理进口货物的事实。第二,原告与被告卓优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名为代理,实为融资,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原告与被告卓优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的担保。第四,即便原告主张的代理进口货物情况属实,被告***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卓优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原告诉请的金额,卓优公司超额支付部分的权利义务由其向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
  被告卓优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卓优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编号:gxws14wdjh001),约定由被告卓优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显示屏等产品人民币4800万元,并达成了如下协议:1、采购事宜,由被告卓优公司与供货商商定货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最终何时以何方式向供货方付款,分批支付的比例均由被告卓优公司与供货商商定后决定,原告不承担由于货物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3、在货品进口后,原告在收到被告卓优公司全部货款和相应费用后将双抬头的海关税单原件交给被告卓优公司进行抵扣,并随附进口货物报关复印件给被告卓优公司。4、被告卓优公司在与外商签订订货意向后向原告委托开立信用证。原告在收到被告卓优公司开证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依被告卓优公司提供的外商资料对外开出信用证,信用证最长时间不超过90天,信用证电文上注明开证日期,银行开证承兑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卓优公司承担。原告在银行通知信用证项下单据到达后,即通知被告卓优公司,如在银行规定的合理时间内,被告卓优公司没有答复或者没有提出合理书面拒绝承兑(付)理由,则默认被告卓优公司接受单据,原告可办理承兑。5、被告卓优公司负责落实货运或报关公司办理进口商检及报关手续,被告卓优公司办理上述进口货物的海上及内陆运输保险,……6、结算:a.货物到港前,被告卓优公司应将相关进口所需的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代缴增值税的税款提前支付给被告卓优公司或双方认定的报关公司,由于被告卓优公司延期或无法支付税款及各项进口相关费用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被告卓优公司承担。b.货物在开信用证情况下,在信用证到期前3个工作日被告卓优公司需将余额货款按外汇当日银行外汇牌价结算,支付到原告指定账号,同时支付给原告相关进口代理费,金额为进口货物金额的1.5%,双方结算货款的金额依当日银行外汇实际牌价(卖出价)结算,多退少补。c.汇率风险和人民币总货款确定:被告卓优公司应承担由于汇率变动引起的人民币总货款增加或减少的风险,人民币总货款由实际付汇外汇总额乘以银行付汇当日外汇兑人民币卖出价确定。7、货物到达被告卓优公司时如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卓优公司向外商及国内相关部门索赔或退还货物,相关费用被告卓优公司承担,但是无论任何情况,只要原告按被告卓优公司要求对外开具并承兑信用证,被告卓优公司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到期付款。8、被告***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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