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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善意支付”制度是解决“二维码案”的核心工具

发布日期:2017-04-19    作者:单义律师
【实务】“善意支付”制度是解决“二维码案”的核心工具  朱祖飞律师 法律博客 本案引发大量关注及争论,原因在于传统的民法体系无法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





文 | 朱祖飞律师
来源 | 朱祖飞律师的法律博客


被告人把商户的支付宝二维码换成自己的二维码,商户直到月底结款的时候才发现,顾客付款时实际上将货款支付给了被告人。被告人通过几家商户采取这种手段暗中收取了70万元。“二维码案”是个网络虚拟案件,但也引起了许多学者讨论。《法学评论》2017年第一期刊发了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三角诈骗的类型》一文,其中涉及本案的分析,进一步引发了关注。


一、陪审团成员的可能思维面向

几天前午餐时,同事廖玲娟想了解我对二维码案的看法。


问:朱律师,你认为应当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答:诈骗。


问:为什么?


答:本案比一般盗窃罪甚至诈骗罪容易发现且容易侦破,社会危害性相对轻一些,而诈骗罪量刑比盗窃罪轻,所以应当定诈骗罪。


问:哪有这样分析的?


答: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一般是由陪审团决定的,普通老百姓通常才是案件性质的有效决定者。陪审团成员虽然倾听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及法官对法律的指示,但是对于争议案件的分析往往采取这种方法,简单明了。


 
二、从民事角度而言,应创设“善意支付”制度

本案引发大量关注及争论,原因在于传统的民法体系无法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所以必须从民事角度出发,确定本案核心问题的性质,也就是确定“支付行为”的性质。


张明楷教授认为:“在二维码案中,顾客因为购买商品,具有向商户支付货款的义务;顾客根据商户的指示扫二维码用以支付商品对价时,虽然有认识错误但并不存在民法上的过错,商户却遭受了财产损失。由于交易已经完成并且有效,所以,即使商户可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顾客返还商品,但不可能要求顾客再次支付商品对价。在这种情况下,顾客处分自己银行债权的行为,就直接造成了商户的财产损失。”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交易已经完成并且有效的分析。


本案由于没有第三方代理人出现,所以不适用表见代理规则。虽然如此,但根据一般的价值判断,都是认可顾客与商户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从表示主义角度而言,在经营场所的特定交易环境下,二维码是商户指定的,一般的理性人都会认为,扫此码即意味着有效支付。至于收款人是谁,对于顾客而言,都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商户可以指定第三人的账户收款。而且,由顾客承担鉴别二维码真假的义务,也是强人所难,何况也可能涉及商户的秘密问题。由商户承担鉴别真假的义务,成本极低,只要商户关注收款提示即可。


但是以上的分析全部基于价值判断,也就是情理上的分析。从民事法律体系上而言,中间缺乏在法律技术上如何过渡的问题,明明是被告人收取,凭什么让商户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何况即使是商户意思表示错误的行为,也是可以撤销的。为了解决民事法律技术上的衔接问题,笔者基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合理分配交易风险,参照“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提议创设“善意支付”制度,试图解决这类问题。2016年9月26日笔者在朱庆育《民法总论》的读书会微信群里讨论本案时提出了“善意交付”概念,考虑到网络金融时代才可能出现此类案件,物的交付一般不会出现这一情形,要么是表见代理,要么是交付无效,所以转而改名为“善意支付”。


第一,商户二维码具有公信效力。


朱庆育教授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定公示方式才建立起足够强大的信赖利益保护,即使如此,盗脏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而且债权也不适用善意取得。本案恰恰犯罪行为所致,也是债权取得,能否类推建立起“善意支付”的制度呢?


笔者认为没有问题:


首先,扫二维码方式转让特定债权,主要是基于网络金融体系形成的成熟交付方式,虽然一般外人看不见具体转让金额,但是网络记载是清楚的。此类案件的发生,关键不在于支付内容的公示问题,而在于商户在自己经营场所里,设置二维码标识的法律意义。交易经验表明,商户在自己经营场所里公示的二维码标识,就等于向顾客表明这个二维码就是自己用于转账收款之用,所以二维码的公示与物权公示具有同等甚至更高的公信效力。在顾客看来,只要扫商户经营场所内的二维码,就等于向商户支付相应款项,二维码如同商户的收银员。因此顾客会对二维码产生足够的信赖,由此产生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其次,盗脏物不适用善意取得,有其盗脏物私下交易的历史原因。二维码是在市场交易场所公开设置的,具有极大公信效力;否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而且对于每个顾客而言,都是小额支付的,骗取一次支付款一般尚不构成犯罪。


最后,本案不是处分他人债权的问题,如表见代理,而是处分自己实实在在的有效债权,不同于债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第二,如何理解“善意支付”中善意?所谓“善意”,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没有区别,系基于主观判断。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


第三,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支付行为人错将支付款项支付给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四,关于主体、客体。主体一般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客体一般是指网络转账行为。对主、客体问题可以在实践层面进一步完善理论体系。


第五,法律后果。支付行为视为有效完成,风险归债权人承担,不得基于同一理由主张支付无效或撤销。


在善意支付的情形下,支付一旦完成,就是合法有效的。所以,笔者不赞同张明楷教授所谓“商户可能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顾客返还商品”的主张。


 
三、从刑事角度而言,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一)


如前所述,顾客基于“善意支付”完成有效的支付行为,那么损失就应当归商户承担,顾客的支付行为与商户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是如何形成的呢?就是基于错误支付。之所以顾客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是因为第三人偷换二维码的这一行为。


第一,第三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并没有将财物窃取到手,还需要顾客的错误支付的配合,如果顾客提前发现,就不会再有扫二维码的行为。


第二,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受害一方的自动交付,而盗窃罪的核心在于犯罪行为人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表面上看,受害一方即商户并没有自动支付款项的行为,但是,顾客支付是在商户指示之下完成的,是商户和顾客共同配合的结果,而且商户的错误指示起到主要作用,所以,也就是商户主动支付的行为。


偷换二维码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言语欺骗行为,但也是动作上的弄虚作假,导致了受害者的错误支付,属于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若二维码不是设置在商户的经营场所里,顾客就应当知道不是商户而是第三人的二维码而错误支付,那么损失就不应当归商户承担,直接损失者是顾客,第三人还是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


同事陈特珍律师认为应当定盗窃罪:二维码类似于收银员,顾客在扫二维码确认支付的一瞬间,就等同于商户占有了该笔款项,所有权属于商家。如同被告人假扮“收银员”,将原本应存入柜台的钱放进了自己口袋。如果收银员确实系商家所雇,那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而职务侵占的对象系属于商家所有的财物,所以,收银员的真假不影响该笔款项所有权的确定。既然款项属于商家,就应定盗窃罪。


笔者回应如下:


第一,本案是无形债权的转让,不属于物的交付,商家始终没有也不可能占有款项。


第二,将二维码假设为收银员,如果被告人与收银员很像,被告人将收银员支走,自己装扮成收银员,商户及顾客都认为被告人就是收银员,于是被告人将收取的价值70万款项及凭证直接放入自己的口袋里,晚上结账之前偷偷溜走,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假冒收银员借员工的职务之便,不是真的职务,而是假职务,所以不能因此推定为职务便利,认定职务侵占行为。假冒收银员将钱放入自己口袋里,不能以此认为在商户正常控制之内,因为一般而言,公民人身权益高于商户财产性利益,商户不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所以公民(包括店员)自己随身所带财物归公民(店员)自己控制。如果被告人将钱收到商户的钱币保管盒里,再趁人不备取出溜走,则不应构成诈骗罪。


总结

二维码一案,虽然是个虚拟案件,但极有可能在实现世界中发生,为了探索即将到来的司法难题,笔者不吝浅陋,提出以上看法,以期抛砖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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