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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本文所指的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主要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应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或者合并审理的案件,出现了两个法院都进行受理,且都坚持自己有管辖权,从而形成的争议。不包括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就同一案件重复受理和法院以民事诉讼立案受理,而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案件要求移送所形成的争议。

  近年来,民事诉讼管辖权争议越来越多,尤以跨省域的民事诉讼争议居多。这种管辖争议主要是经济合同纠纷的管辖争议。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实质是两个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争夺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的出现,从表现出来的形式上来看,既有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又有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权的争议,从案件类型来看,则主要集中在不同的法院基于当事人不同的诉讼请求而各自强调各自的管辖权,并且出现了不少在管辖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一些法院抢先判决的情况。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这种争议的出现,不仅仅是某一案件当事人和某两个法院之间的事,这种争议将对人民法院作为独立、中立、公正的裁判机关的形象带来损害,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的严肃性将带来损害。笔者拟通过此文,对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形成原因进行探索,并就如何解决和治理民事诉讼管辖争议问题,结合法院的司法改革,提出自己的拙见,以抛砖引玉,期待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解决。

  一、民事诉讼管辖争议的特点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从争议的法院主体来看,既有专门法院尤其是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也有地方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从争议案件类型来看,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较多;从争议的法院各自受理的依据来看,往往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来确立各自的管辖权;从争议的法院的态度来看,争议法院主动协商进行移送的案件并不多见,出现了一些法院在争议尚未最终解决便抢先判决的情形。

  (一)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争管辖。

  我国的法院根据职能的不同,分为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专门法院目前主要有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等。关于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因已经颁布了《海事特别程序法》,对海事法院的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海事专门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海事、海商案件、扣押船舶等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情况已经基本解决了。军事法院,以前基本不受理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6日发布了《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问题的复函》后,军事法院也只试行审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军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因此,军事法院在审理军内民事案件时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在专门法院里,铁路运输法院数量较多,其设置按照铁路线路的特点,在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置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全国目前共有十四家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五十七家铁路运输法院,分布在除西藏以外的全国各地。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6月16日颁布的法(交)发〔1990〕8号文件《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即主要是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在铁路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合同纠纷、侵权案件的管辖方面,曾经出现过地方法院在受理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案件、铁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与铁路运输法院争管辖的案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发出《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铁道部铁四局第五工程处修建铁路路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1997年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关于铁路工程承包合同管辖权的函》中,反复明确国家铁路在修建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系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此后,此类经济纠纷出现的管辖争议逐步减少。但随着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走向市场,铁路运输企业的各种经济实体与铁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的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纠纷也随之增加,加上铁道部原所属的铁路系统的工程局、处、物资单位等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中,也发生了许多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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