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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串案件,根据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我国调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关系,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团结和睦,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发展将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法院调解的沿革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时期创造发展起来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法制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人民调解工作从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到工作范围,都进入了健康快速发展的时期,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和自我服务的一项优良制度,是解纷息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有效制度,是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强大和旺盛的生命力。

  法院调解是在1982年3月8日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才作了立法规定。法院调解原则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立法过程。它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

  二、正确认识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的地位

  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群众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以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作了规定,认定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即: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协议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三、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四、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它具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1、主体地位平等;2、内容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3、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人民调解协议既然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一方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只要调解协议符合法定有效条件的,当事人就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维护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违约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将通过裁决否定其效力。如果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总结了人民法院近年来民事审判经验,它不仅发扬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优良传统,也是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巩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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