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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长沙劳动律师阐述应聘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7-05-18    作者:长沙国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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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述应聘登记表无劳动合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之约定,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案      由】劳动争议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黄某,女,1989225日生,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xxxx街。
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xx花园xx室,法定代表人:谈某。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51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花店店员工作。申请人的直属领导是花店店长李某。申请人每个月工资由被申请人财务人员张某的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月,于20153月份起调整为4500/月。20163月中下旬,被申请人通过店长李某以口头、微信方式通知申请人“4月份不用来上班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另外,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320日至20161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19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3月工资人民币5637.6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17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52月至20163月少发的加班工资5847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口头辩称:1.应聘登记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关于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未按公司规章制度擅自自行离开公司,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属于合法解除。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是否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长沙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201631日至2016331日期间工资4500元;
二、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2015320日至20161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622.79元;
三、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17.48元;
四、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加班工资5846.68元;
五、被申请人长沙市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律师费4799.4元;
六、驳回申请人黄某其他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应聘登记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由于应聘登记表仅有申请人的基本信息,无劳动合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之约定,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承担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解除申请人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从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加班工资计算短信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系按照10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150%支付,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差额部分。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长沙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帐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五、《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YHMS039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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