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第三人仅署名未表明身份的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7-05-24 作者:西安张健律师
一、2014年1月,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7万元。仲某在借条上日期的下方签名。后徐某向李某交付借条时,李某对仲某是担保人还是借款人提出疑问,徐某即在仲某签名前添加“担保人”。
二、李某要求徐某、仲某还款17万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某、仲某偿还借款17万元。仲某答辩称其签名是同意见证,而不是同意担保,借条上的“担保人”是未经其同意添加的,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徐某返还李某借款,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追偿。
三、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仲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从仲某就其在涉案借条上签字过程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借款人徐某与出借人李某的妻子共同找到仲某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时,系要求仲某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来进行签名的。即借款人及出借人李某关于仲某签名身份要求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此种情形下,如仲某不愿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则其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或者即便签字也可同时标注其他身份,以表明自己不愿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然而仲某却直接在借条上签署姓名,而未标注任何其他身份。上述签字过程,可以表明仲某系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因此,即便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字样系借款人徐某事后添加,但也不能据此即认定该添加行为违背了仲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一、对于民间借贷的见证人而言,其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一定要在签名前冠以“见证人”字样,否则容易引起争议。如果签字人只签署姓名而其他证据可以推定签字人为保证人的,出借人仍然可以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于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而言,一定要要求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否则出借人只有在结合其他事实证明签字者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签字者承担保证责任。
三、民间借贷的保证人在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上签字,也应主动在签名前冠以“保证人”字样,如果保证人在“借款人”字样后面签名,可能会引发其系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的,如果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无权请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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