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7-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1月,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城关镇A小区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负责该小区卫生保洁、安全防护、车辆管理等,物业管理费用为每月30元,每月15日交纳。2010年10月,居住在城关镇B小区的张×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因工作地点与A小区相近,张×与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20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张×向该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三个月的保管费,该公司向张×出具了收据,言明保管时间至2010年12月30日。到期后,张×仍将车辆停放在该小区院内,但未交纳保管费。2011年1月8日,张×车辆被盗,经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发现小区大门及车库锁均被剪断。后张×起诉来院,要求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管责任,赔偿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7500元。
【评析】
观点一: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张×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管合同到期后,仍将车辆停放在A小区,该公司未予拒绝,双方保管合同成立。张×虽未交纳保管费,但依据该小区居民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费习惯,交费时间尚未到期,故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有偿保管合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管责任。
观点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张×与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但张×非A小区居民,不应适用A小区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习惯,故因张×未交纳保管费,双方之间保管合同应认定为无偿保管合同,而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张×的车辆丢失不存在重大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应当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怀远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保管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发布咨询
相关文章
相关法律知识
最新文章
- 出租人没有违约,但承租人无法经营,可否解除租赁合同?
- 农村建房房主过世,工程欠款由配偶承担,还是由继承人承担?
- 电商网店“一件代发”不进货代销商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风险与相关问题
-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告应该如何利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
- 委托代写的专利申请文稿不符约定质量能否要求退款?
- 为修复公司信用伪造自动履行证明书
- 假“茅”当真“茅”,难道是酒在壮胆?
- 徐汇区张家弄片区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门牌号
- 案例|张晓晗律师团队为某实业企业“数据资产信用贷款1000万”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 上海普通盗窃罪立案起点,是1千,还是2千?
- 张家弄片区关于房屋征收不得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告
- 静安区23街坊、巨鹿路零星旧改项目房屋征收范围
- 丈夫私自转钱给第三者,法院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判决全部返还
- 用人单位将员工外委劳务公司反向劳务派遣无效
- 魏xx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